(2014)舞民初字第391号 原告:李宗亭,男,1969年7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彦平,女,1970年10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铜鑫,舞钢市司法局庙街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学鹏,男,1979年9月20日生,汉族。 被告:张耀宇,男,1968年5月18日生,汉族。 负责人:杜振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帅,男,1984年8月21日生,汉族。 原告李宗亭诉被告张学鹏、张耀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7日、2014年8月4日分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宗亭的委托代理人吴彦平、刘铜鑫,被告张学鹏、张耀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宗亭诉称:2012年10月28日21时许,被告张学鹏驾驶豫DCA91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平驻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武功乡咀头王村路段时,撞住同方向行驶骑自行车的原告,造成原告重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学鹏弃车逃离现场,被告张学鹏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舞阳钢铁公司职工医院进行治疗,由于伤情严重,原告一直处于意识不清的状态,于2012年11月22日从舞阳钢铁公司职工医院转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治疗,伤情稳定后于2013年1月21日转回舞钢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2013年2月21日原告又出现吞咽困难的现象,随即转至舞阳钢铁公司职工医院进行康复治疗至今。截止2014年2月21日,原告已花费医疗费301753.74元、检查费1104元、伤情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984元、车损2920元,共计308357.74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67000元(起诉时已予以扣除),下余140642.26元。另外,2014年7月16日,由于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得以确定,故原告向法院提出增加诉讼请求申请,请求在原请求数额的基础上增加各项赔偿共计1223011.03元。本案事故车辆豫DCA916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将三被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张学鹏、张耀宇共同连带赔偿原告李宗亭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363653.29元;2、依法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李宗亭的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优先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学鹏、张耀宇连带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张学鹏辩称:事故属实,愿意承担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 被告张耀宇辩称:事故属实,但被告张耀宇并非肇事司机,而是肇事司机也就是本案被告张学鹏的叔叔,被告张耀宇确实为被告张学鹏因交通事故对原告李宗亭产生的损失进行了担保,但仅担保原告2013年5月30日之前产生的费用,现在被告张耀宇也确实没有能力支付原告的赔偿请求。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属实,保险也属实,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先行赔付,但本案被告张学鹏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存在逃逸的情形,保险公司保留向其追偿的权利。另外本案交通事故中有两名伤者,交强险应为另一伤者留有份额。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8日21时50分许,被告张学鹏驾驶豫DCA91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平驻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舞钢市武功乡咀头王村路段时,撞住同向行驶的原告李宗亭、案外人王俊卿驾驶的自行车,造成车辆损坏、李宗亭及王俊卿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张学鹏弃车逃离现场。2012年11月6日,经舞钢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舞公交认字(2012)第2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被告张学鹏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宗亭被送往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25天(2012年10月28日入院,2012年11月22日出院),花费各项医疗费79070.53元;2012年11月22日,原告李宗亭转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60天(2012年11月22日入院,2013年1月21日出院),花费各项医疗费124958.18元;2013年1月21日,原告李宗亭转入舞钢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31天(2013年1月21日入院,2013年2月21日出院),花费各项医疗费15845.10元;2013年2月21日,原告李宗亭转入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61天(2013年2月21日入院,2013年4月23日出院),共花费各项医疗费15987.74元;2013年4月24日,原告李宗亭在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122天(2013年4月24日入院,2013年8月24日出院),共花费各项医疗费34664.52元;2014年8月24日,原告李宗亭在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181天(2013年8月24日入院,2014年2月21日出院),共花费各项医疗费30123.67元;2014年2月21日,原告李宗亭继续在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158天(2014年2月21日入院,2014年7月29日出院),共花费各项医疗费24114.63元;另外,原告李宗亭于2013年12月16日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医院花费医疗费1104元。以上原告李宗亭共计住院638天,共计花费各项医疗费325868.37元。原告认可被告已向其支付医疗费167000元,现仍有医疗费158868.37元未支付。 原告李宗亭于2012年11月9日在平顶山博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伤残鉴定花费鉴定费700元。事故中原告车辆(崔克自行车)经2012年11月16日经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豫(舞)认字(2012)第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表》认定车损为2920元。2014年3月19日,原告李宗亭向本院提出伤残鉴定申请,2014年6月29日经舞钢市人民法院委托,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平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62号《李宗亭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得出以下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李宗亭损伤致残程度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有关规定,为一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宗亭存在完全护理依赖,需终生设置陪护。为此原告李宗亭花费鉴定费1300元。 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20年);护理费689669.6元(鉴定前住院期间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12/20.92×610天×2人=108849.6元;鉴定后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9041元×20年=580820元);伙食补助费18300元(30元/天×610天);营养费18300元(30元/天×610天);交通费200元(去平顶山进行司法鉴定支出);被扶养人生活费28046元(原告母亲69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11年/3人=20635.01元;原告儿子17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1年/2人=7410.99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