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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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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瑞灵诉被告李兰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2
摘要:(2015)舞民初字第335号 原告:李瑞灵,女,1958年1月19日生,汉族,住舞钢市。 委托代理人:杨东刚,河南杨东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兰芳,女,1974年3月7日生,汉族,住舞钢市。 原告李瑞灵诉被告李兰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

(2015)舞民初字第335号

原告李瑞灵,女,1958年1月19日生,汉族,住舞钢市。

委托代理人:杨东刚,河南杨东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兰芳,女,1974年3月7日生,汉族,住舞钢市。

原告李瑞灵诉被告李兰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东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兰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4日,借款人李桂英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月息3%,并约定被告为其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能如期还款,被告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1500元。

被告李兰芳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借款人李桂英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被告李兰芳作为担保人在借款担保书上签名。该笔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李桂英及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证明李桂英向原告借款5万,被告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真实可信,本院予以确认。现该笔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原告向担保人主张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李兰芳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因未有约定,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兰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保证范围内清偿原告李瑞灵借款5万元。

二、驳回原告李瑞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8元,由被告李兰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书民

代理审判员  孟晓辉

人民陪审员  周亚飞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 璜

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