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舞民初字第993号 被告:陈某甲,女,1968年7月2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中,原告杨某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陈某甲的起诉。经审查,原告杨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现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杨某撤回对被告陈某甲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审判员 孟晓辉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振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