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舞民初字第140号 原告:牛留长,男,1966年9月10日生,汉族,住舞钢市。 委托代理人:孙国全,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明超,男,1972年7月4日生,汉族,舞钢市。 原告牛留长诉被告徐太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留长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国全、被告徐太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明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1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内容:原、被告双方各投资67万元合办舞钢市尚店镇白庙沙场。被告在2013年底前已给原告60万元的投资款,下欠7万元至今未给。为了证明没有足额投资,被告给原告打有借条,期间应支付利息1万元。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7万元的投资款,利息1万元,共计8万元;判决被告自2015年1月9日起支付原告7万元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沙场的投资,双方合伙共同投资130万元,而不是134万元。理由是:原告在向王杰转让时的价位是65万元,这也是一半沙场的资产。被告支付原告的沙场投资款早已超出该有的数额,现已达到72万元,被告保留反诉的权利。 审理查明:2012年5月15日,原告以牛军伟的名义与徐太荣签订《合作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双方共同投资合办尚店镇白庙沙场,沙场产生的利润各一半;从5月25日左右下料开始,双方债务、债权共同承担;以前的债务由牛军伟负责,徐太荣一个月内分期给牛军伟投资款,否则协议无效。关于协议中各方投资款的数额,双方所持协议上均有更改的痕迹;原告出示的协议上更改为67万,被告认可是被告按的指印;被告称:其出示的协议上更改为67万之处是原告按的手印,更改为65万之处是被告更改的,但得到了原告的认可。对此,原告并不认可,称协议上都是被告自己按的手印,原告并没有认同。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应支付67万的投资款,被告已支付60万元,下欠7万元,但未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称实际上已支付原告79万元,早已超过应付款数额,其中一部分系替原告所付合伙经营前原告单方拖欠的租地款。被告在庭审中出示了4份收据和一份银行转账凭条、一张银行卡,证明已支付给原告79万元。原告主张应以收条为准,至于银行转账部分现已回忆不起来。 此外,原告在庭审中称与被告合伙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已经进行了清算,但被告对此并不认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证据责任分配原则,原告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进行证明。但根据庭审中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所做陈述,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并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无法证明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成立。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牛留长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牛留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彩云 审 判 员 任书民 代理审判员 孟晓辉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谷聪一 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