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舞民金初字第64号 法定代表人:白建波,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耀臣,男,1964年2月7日生,汉族,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住舞钢市。 被告:李绍蓬,男,1965年3月14日生,汉族,住舞钢市。 原告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绍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任耀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绍蓬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说明理由。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3日,被告李绍蓬从我社借款300000元,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现仍欠我社贷款本金300000元,利息39567.6元,本息共计339567.6元。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李绍蓬归还贷款本金300000元及自2013年5月31日至2014年3月15日的利息39567.6元,本息共计339567.6元。2、判令被告自2014年3月15日起继续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绍蓬在法律规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3日,李绍蓬从原告处借款300000元,期限1年。原、被告为此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及《借款借据》,约定借款用途为购烟酒,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2年11月13日起至2013年11月13日止),月利率为11.37‰。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约定将300000元贷款本金打入被告李绍蓬账户,但借款人并未按照约定履行清偿贷款本息的义务,利息只清偿到2013年5月31日。现仍下欠原告贷款本金300000元及2013年5月31日之后的利息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李绍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裁判。根据庭审中原告提供证据及所作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在原告向被告按期、按额履行了贷款义务后,被告李绍蓬应按期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因此,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39567.6元(2013年5月31日之后至2014年3月15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绍蓬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300000元,利息39567.6元,本息合计339567.6元,并自2014年3月16日起继续按约定逾期利率17.055‰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94元,由被告李绍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彩云 审 判 员 孟晓辉 人民陪审员 周亚飞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谷聪一 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