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舞民初字第127号 原告邢某某诉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申请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邢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4月3日登记结婚,于1991年11月21日生育一女儿取名邢某甲。原被告婚前缺乏充分的了解,婚后发现彼此性格不合,感情不和,为此,双方经常吵架生气,并发展到打架。1992年被告不辞而别,离家出走,自此下落不明。经原告多方打听但最终无果。故起诉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 被告冯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4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1年11月21日生育一女儿邢某甲,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1992年被告离家出走,一直未归。双方未有联系。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陈述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村委会证明、等在卷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离家出走多年,与原告没有联系,双方婚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应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邢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小霞 代理审判员 田松景 代理审判员 苗 倩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安 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