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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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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2
摘要:(2015)舞民初字第445号 原告:马某某,女,汉族。 被告:高某某,男,汉族。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传票

(2015)舞民初字第445号

原告某某,女,汉族。

被告:高某某,男,汉族。

原告马某某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1999年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1年1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农历2003年5月29日生一男孩高某,现年11岁。

结婚起初,原告发现被告不务正业,不走正道,为此原告多次规劝,被告不仅不听,反而更是变本加厉,并于2003年因吸毒、贩毒被处有期徒刑9年,现仍在监外就医。就是在这种情况下,原告对被告仍是不离不弃,为被告治病。但被告病好后,又恶习不断,并不断向原告及原告家人索要钱款。如原告及原告家人稍有不满意,被告就对原告及原告家人实施暴力。被告的行为,使原告对被告及婚姻彻底失望,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实在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故起诉请求依法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高某原告马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理。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砖混结构平房4间,简易房4间,格力空调一台、亚军电动车一辆,美菱冰箱一台。依法共同承担夫妻共同债务13000元。

被告高某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1年1月9日在舞钢市八台镇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3年7月1日生一男孩高某,现在舞钢市第六小学上学。原来原告在家时高某上学及日常花销由原告负责,近一年来原告外出广州打工,没有管过儿子。

原被告家的堂屋四间平房系原被告婚前所建,原被告婚后又建简易房4间(包括车棚、大门等),购置格力空调一台、亚军电动车一辆,美菱冰箱一台。

原告称原被告婚后借原告母亲家13000元钱,但被告未到庭质证,原告除自己陈述外亦未提供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夫妻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相互理解、相互沟通。本案中原告起诉被告要求离婚,被告接到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此事持放任态度,可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因原告现在广州打工,无能力照顾儿子高某,儿子高攀以跟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应负担一定的抚养费用。原被告家的堂屋四间平房系婚前所建,非夫妻共同财产,不应予以分割。对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简易房4间(包括车棚、大门等),格力空调一台、亚军电动车一辆,美菱冰箱一台应适当分割。本院认为应以格力空调、亚军电动车、美菱冰箱归原告所有,简易房四间(包括车棚、大门等)归被告所有为宜。原告所称的借原告母亲家的13000元钱,因原告除自己陈述外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如该债务确实存在,债权人可就该债务另行起诉。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

二、儿子高某(2003年7月1日生)由被告高某某抚养,原告马某某自2015年7月1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至高某十八周岁止(每半年支付一次,2015年7月至12月的抚养费于2015年9月1日前支付,2016年1月至2016年6月的抚养费于2016年3月1日前支付,以后每年依次类推)。

三、格力空调一台、亚军电动车一辆、美菱冰箱一台归原告所有,简易房四间(包括车棚、大门等)归被告所有。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小霞

代理审判员  田松景

人民陪审员  苗 倩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安 全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