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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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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被告张某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2
摘要:(2014)舞民初字第1283号 原告:王某甲,男,1977年9月29日生,汉族。 被告:张某丙,女,1981年9月20日生,汉族。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张某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

(2014)舞民初字第1283号

原告:某甲,男,1977年9月29日生,汉族。

被告张某丙,女,1981年9月20日生,汉族。

原告某甲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张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认识,于2005年10月16日在舞钢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因双方感情基础不牢固,婚后经常生气,2013年,原告提出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由原告抚养。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我和原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5年8月11日生育一子,王某。并于2005年10月16日在舞钢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于2013年12月17日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014年2月21日,本院作出(2013)舞民初字第119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王某甲对被告张某丙的离婚诉讼请求。原告长期在外工作,月工资大概3000元。被告在万客来超市工作,月工资1500元左右,且一直带着孩子租房生活。在庭审中,经向原、被告之子王某征求意见,王某表示愿意跟随母亲生活。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需要夫妻双方共同经营和守护,其维系的纽带是在互相尊重、信任和互相包容基础上建立的夫妻感情,一旦感情破裂,婚姻关系将失去存在的基础。本案中,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不能和好,由此,可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结合原、被告的实际情况,原告在外地工作,且王某也表示愿跟随母亲生活,故此,本院认为孩子王某跟随母亲生活较有利于孩子成才。根据原告的收入及子女的实际情况,被告应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较为适宜。由于被告无固定住处,带着孩子租房生活,可视为生活困难,原告应给与一定的帮助,本院酌定原告支付被告生活帮助费10000元。关于原、被告的其他请求,因未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张某丙离婚。

二、婚生儿子王某(2005年8月11日生)由被告张某丙抚养,原告王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支付办法:自2015年2月份开始,每半年支付一次,2015年2月份至2015年7月份的抚养费共计人民币3600元,于2015年3月30日前支付;2015年8月至2016年1月份的抚养费共计人民币3600元,于2015年9月30日前支付;以后每年以此类推至孩子18周岁止。

三、原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张某丙生活帮助费10000元。

四、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彩云

审 判 员  任书民

代理审判员  孟晓辉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 璜

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九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