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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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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丽诉被告曹军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2
摘要:(2015)舞民初字第806号 原告:申丽,女,汉族,1972年8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申健,女,汉族,1974年10月1日出生,系申丽妹妹。(特别授权) 被告:曹军淼,男,汉族,1981年12月15日出生。 原告申丽诉被告曹军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

(2015)舞民初字第806号

原告:申丽,女,汉族,1972年8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申健,女,汉族,1974年10月1日出生,系申丽妹妹。(特别授权)

被告:曹军淼,男,汉族,1981年12月15日出生。

原告申丽诉被告曹军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于2015年7月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丽及其委托代理人申健,被告曹军淼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丽诉称:2014年5月28日至2015年3月25日,被告分五次从原告处借款合计5万元,并给被告出具借条五张。截止2015年5月28日,一张借条已经到期,经原告催要,被告明确表示不予归还,并扬言其余四张借条借款亦无力偿还,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到期利息3240元,逾期利息按照借条约定利率从借款到期之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

被告曹军淼辩称:借款属实,该借款应该偿还,但是2015年6月1日被告偿还原告1500元,现在被告没有偿还能力,等其他人偿还被告借款,被告才能偿还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至2015年3月25日,被告曹军淼分五次向原告申丽借款共计五万元,被告曹军淼分别给原告申丽出具五张借据:1、2014年5月28日向原告申丽借款一万元,期限一年,到期利息1440元;2、2014年12月6日向原告申丽借款一万五千元,期限从2014年12月6日至2015年6月6日,到期利息990元;2014年12月18日向原告申丽借款一万元,期限从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6月18日,到期利息660元;2015年3月25日向原告申丽借款5000元,期限从2015年3月25日至2015年6月25日,到期利息150元;2015年3月1日向原告申丽借款一万元,期限从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到期利息660元。其中2015年6月1日被告曹军淼偿还原告1500元利息,原告申丽对该1500元利息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欠条相关证据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当事人合法债权应当予以保护。本案中被告曹军淼以借据形式明确表示借原告现金合计50000元,由此证明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2015年6月1日被告曹军淼偿还原告1500元利息,原告申丽对该1500元利息予以认可。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2015年3月1日向原告申丽借款一万元,期限从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该笔借款虽未到期,但是被告曹军淼以其没有偿还能力为由明确表示到期不能偿还该借款,被告曹军淼构成预期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其提前偿还该笔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借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利息,2015年3月1日该笔借款尚未未到期,但是被告曹军淼构成预期违约应该承担违约责任,且因为该笔借款约定的利率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符合法律规定,对于该笔借款利息原告申丽主张按照双方约定月利率1.1%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余四笔均已到期,到期利息共计3240元扣除已支付的1500元利息,下余1740元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月利率(2014年5月28日的借款月利率1.2%、2014年12月6日的借款月利率1.1%、2014年12月18日的借款月利率1.1%、2015年3月25日的借款月利率1%)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符合法律规定,对于该四笔借款逾期利息原告申丽主张按照原借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军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申丽借款本金50000元和到期利息1740元。

被告曹军淼应支付原告申丽逾期借款利息,利息按照四笔(本案所涉五笔借款除2015年3月1日的借款外的其他四笔)借款各笔借款原利率从借款到期之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015年3月1日的借款利息按照该借款原利率从借款之日2015年5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4元和保全费520元,由被告曹军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素丽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