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在审理原告翟某某诉被告赵甲离婚纠纷一案中,本院定于2015年9月14日上午8:30分在第七审判庭准时开庭,原告翟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高明超均未按时到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之规定,本案按照原告翟某某撤诉处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照原告翟某某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曹俊英 代理审判员 杨 磊 人民陪审员 张小玉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梁超雨 附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