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胡青安、张花、胡可心、周翠玲诉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钢市支行、被告中邮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2
摘要:(2015)舞民初字第433号 原告:胡某某,男,汉族。 原告:张某,女,汉族。 原告:周某某,女,汉族。 原告:胡某甲,女,汉族。 法定代理人:周某某,女,汉族。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曹耀增,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

(2015)舞民初字第433号

原告:胡某某,男,汉族。

原告:张某,女,汉族。

原告:周某某,女,汉族。

原告:胡某甲,女,汉族。

法定代理人:周某某,女,汉族。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曹耀增,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钢市支行。

委托代理人:陈朝军,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邮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朱业津,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张某、胡某甲、周某某诉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钢市支行、被告中邮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耀增,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钢市支行委托代理人陈朝军,被告中邮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朱业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张某、胡某甲、周某某诉称:2015年1月19日胡某(系原告胡某某、张某儿子,原告胡某甲父亲,原告周某某丈夫)购买了中邮年年好新A款两全保险,2015年2月26日,胡某驾驶三轮摩托车发生车祸死亡,四原告依法可以继承保险赔付的钱,但是二被告一直推脱不予支付赔偿,四原告现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四名原告应得保险金4744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钢市支行辩称:四原告起诉的主体错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钢市八台镇支行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钢市支行是两个独立核算的单位;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钢市八台镇支行是保险代理人,并不是保险人,答辩人提供的银行自动转账授权书证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钢市八台镇支行与被告中邮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是合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收款凭证是通过邮局进行扣划,其他无异议。

被告中邮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对投保人在答辩人处购买保险事实无异议,但原告至今未向答辩人出具索赔材料,如原告的符合理赔要求,答辩人愿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投保人是由于没有取得合法有效驾驶证件驾驶没有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投保人投保险种的保险条款第11条第5项约定,答辩人不予理赔。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但事故认定书证明投保人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无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属于投保人投保险种的免责范围。被告出示的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证明投保人在购买保险时销售人员已告知提示书所列12项内容并对免责条款与合同解除条款进行了特别说明;投保单证明投保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投保人应对免责条款有充分的认知;中邮年年好新A款两全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属于保险责任的免责范围;电话回访录音证明投保人在购买保险时,销售人员对保险责任免除给予了特别提示。事故认定书说明投保人发生交通事故时无驾驶证,驾驶的机动车也无合法的行驶证。保险业务卡证明办理的是保险业务而不是存款业务。

经审理查明:本案中,投保人胡某于2015年1月19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钢市八台镇支行(被告中邮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办网点)购买了中邮年年好新A款两全保险。该保险费为20000元,基本保险金额为23720元。投保人胡某已于投保当日一次性交清了20000元保险费。该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20日至2020年1月19日。

投保人胡某于2015年2月26日因交通事故去世,四原告分别为胡某的父亲、母亲、妻子、女儿,为胡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投保人胡某在人身保险投保单中并未指定身故受益人,其上述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继承应返还的保险费。

舞钢市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2015年2月26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中胡三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情况下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中邮年年好新A款两全保险条款第十条保险责任第三款中有“被保险人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因遭受意外伤害(见释义6)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含第180日)以该事故为直接且单独导致身故或全残,我公司将按您已交保险费的两倍给付‘意外身故,全残保险金’,本合同效力终止。”的约定。第十一条保险责任的免除第一款第(五)项有“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的免责约定;第二款中有“发生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的,本合同终止,我公司向投保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的约定。庭审中被告中邮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陈述:不符合理赔要求的,实际操作中都是全额退还保险费。

人身保险投保单“投保人确认”一栏有“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险利益的不确定性”的文字表述。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签名均为“胡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经质证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业务收费凭证、保险单、投保单、户口注销证明、银行自动转账授权书、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保险条款、电话回访录音等在卷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保险合同应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等原则。

原告提供的银行自动转账授权书签章单位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钢市八台镇支行,原告起诉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钢市支行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四原告对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钢市支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中邮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投保人胡某投保时是否将免责条款对胡某进行了明确提示。被告中邮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了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签名为“胡某”)、保险业务告知书(签名为“胡某”)、人身保险投保单(签名为“胡某”)、电话回访录音等能够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已尽到足够的提示和明确告知义务。四原告陈述人身投保提示书及保险条款被告中邮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没有给投保人胡某;人身投保单中签名不是胡某本人所签;电话回访录音是被告中邮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钢市支行联合欺骗投保人胡某后提前设局得到的;保险业务告知卡四原告不知道,但原告并未提供支持其上述抗辩的相关证据。四原告当庭申请对投保人胡某在人身投保单上抄录内容中“保险条款”四字是否为胡某本人所写进行司法鉴定,但未在指定时间内提供鉴定所需的对比检材,应视为四原告放弃鉴定。四原告对被告中邮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证据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投保人胡某与被告中邮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人身保险合同成立,双方应按保险条款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投保人胡某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情况下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符合保险责任的免除约定,四原告请求双倍赔偿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