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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屈凤奇、刘伟、付玉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2
摘要:(2014)舞民金初字第254号 原告: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白建波,职务: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小辉,男,197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职工。 被告:屈凤奇,男,196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伟,男,1984年11月10日出生,

(2014)舞民初字第254号

原告: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白建波,职务: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小辉,男,197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职工。

被告:屈凤奇,男,196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伟,男,198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东旺,河南杨东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玉生,男,197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

原告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屈凤奇、刘伟、付玉生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郑小辉、被告刘伟的委托代理人杨东旺、被告付玉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屈凤奇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0年8月2日被告屈凤奇由被告刘伟、付玉生担保从我社借款30万元,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现仍下欠我社贷款本金30万元,截止2014年8月31日,利息196823元,本息共计496823元。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连带归还贷款本金30万元及自2010年11月29日至2014年8月31日的利息196823元,本息共计496823元;2、依法判令被告自2014年9月1日起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屈凤奇未答辩。

被告刘伟辩称:1、原告提供的证据上的签字不是刘伟本人所签。2、根据原告提供的担保合同,被告刘伟的担保期间已超过。所以,被告刘伟不应当承担任何的担保责任,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刘伟的诉讼请求。

被告付玉生辩称:原告起诉属实,本人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原告向本院递交了2010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屈凤奇、刘伟、付玉生之间所签订的借款借据及个人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30万元,贷款月利率10.1775‰,到期日为2011年8月2日。截止2014年8月31日,被告现仍下欠原告贷款本金30万元,利息196823元,本息共计496823元。因被告不能及时还款,双方发生纠纷。在庭审过程中,担保人刘伟对其担保行为不予认可,并申请技术部门对其个人签字部分进行笔迹鉴定。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接到我院技术部门委托后,于2015年7月9日作出豫中允司鉴中心(2015)文鉴字第87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论为:2010年8月2日《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上“保证人(签字并按指印)”处的“刘伟”签名不是刘伟所写。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个人保证担保合同及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豫中允司鉴中心(2015)文鉴字第87号鉴定意见书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屈凤奇从原告处贷款30万元,由被告付玉生连带担保,至2014年8月31日,被告仍下欠原告贷款本金30万元,利息196823元,本息共计496823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屈凤奇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在原告没有新的证据能够推翻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的证据下,被告刘伟不承担该笔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付玉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负连带清偿责任。因原告对利息算至2014年8月31日,被告屈凤奇自2014年9月1日起还应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被告付玉生负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屈凤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30万元,利息196823元,本息共计496823元,被告付玉生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屈凤奇自2014年9月1日起继续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被告付玉生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刘伟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52元由被告屈凤奇负担,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舞钢市农村信用合同联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宏伟

人民陪审员  褚培培

人民陪审员  王朝杰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夏 方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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