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舞民金初字第230号 法定代表人:白建波,职务: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恒党,男,195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职工。 被告:陈淑英,女,1964年5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金华,男,1969年3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国红,男,河南广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陈淑英、李朝阳、李金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曹恒党;被告陈淑英、李朝阳、李金华的委托代理人李国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0年7月22日被告陈淑英由被告李朝阳、李金华担保从我社借款25万元,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现仍下欠我社贷款本金25万元,截止2014年8月31日,利息154687元,本息共计404687元。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连带归还贷款本金25万元及自2011年3月31日至2014年8月31日的利息154687元,本息共计404687元;2、依法判令被告自2014年9月1日起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淑英辩称:该笔贷款我们根本不知道,且被告方任何一个人也未在借款借据和担保合同上签字,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李朝阳辩称:同陈淑英。 被告李金华辩称:同陈淑英。 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原告提供了2010年7月22日与借款人陈淑英及担保人李朝阳、李金华之间的借款借据及个人保证担保合同。被告陈淑英对借款事实不予认可,并申请技术部门对其签字部分进行笔迹鉴定。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接到我院技术部门委托后,于2014年7月9日分别作出豫中允司鉴中心(2015)文鉴字第86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论为:2010年7月22日《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③》上的“陈淑英”签名不是陈淑英所写。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个人保证担保合同及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豫中允司鉴中心(2015)文鉴字第86号鉴定意见书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该案中原告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与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借据及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因借款人陈淑英否认其签字的事实,经本人申请,由我院技术部门委托鉴定,其结论否定了借款人陈淑英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的事实,故在原告没有新的证据能够推翻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的证据下,原告诉请让借款人陈淑英及担保人李朝阳、李金华承担还款及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其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70元、鉴定费3500元由原告舞钢市农村信用合同联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宏伟 人民陪审员 褚培培 人民陪审员 王朝杰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夏 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