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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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舞钢市百汇商贸有限公司诉安徽乐林钢构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2
摘要:(2015)舞民初字第981号 原告:舞钢市百汇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全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相南,男,1974年9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东辉,舞钢市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乐林钢构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同乐,总经理。

(2015)舞民初字第981号

原告:舞钢市百汇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全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相南,男,1974年9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东辉,舞钢市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乐林钢构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同乐,总经理。

原告舞钢市百汇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乐林钢构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舞钢市百汇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陆相南、李东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乐林钢构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虽派人到庭,因无提供被告委托手续,视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舞钢市百汇商贸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2月25日,原告同被告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如下:原告向被告提供钢材,合同总价款为7205487.83元;原告向被告供货和提供税票后三十日内,被告将剩余的90%货款全部交付给原告,逾期每超一天每吨加价三元以弥补原告的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了合同,向被告发货1968.578吨后,于2015年1月6日、2月11日分两次将全部税票开具完毕。然而被告却未遵循合同约定,至今对剩余的90%货款分文未付,无奈特诉请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安徽乐林钢构集团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原告舞钢市百汇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乐林钢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十种不同型号钢材共计1968.578吨,共计款项为7205487.83元。原告按合同约定供货完税后,被告除支付部分货款外,剩余货款6352601.1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按合同约定给付欠款,双方为此发生纠纷。

另查明:双方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货到、票到30天之内支付供方全部余款;逾期不付,每超一天加价3元/吨,以弥补供方损失。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双方钢材购销合同、完税后增值税发票、发货明细及被告还款计划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安徽乐林钢构集团有限公司欠原告舞钢市百汇商贸有限公司货款6352601.13元,有双方签订合同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安徽乐林钢构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即违约方的违约行为与对方的损失具有因果关系时,违约方应承担赔偿对方损失的责任。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诉请被告承担违约金661248元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乐林钢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舞钢市百汇商贸有限公司归还货款6352601.13元及违约金661248元。

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897元,由被告安徽乐林钢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宏伟

审 判 员  王广亮

人民陪审员  褚培培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夏 方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