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舞民初字第979号 法定代表人:张夷飞,总经理。 法定代表人:孙仁海,总经理。 原告舞钢市腾隆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大连任海重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闫宏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夷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连任海重工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舞钢市腾隆物资有限公司诉称:自2013年开始,原、被告之间多次进行钢板贸易。2015年5月29日,通过原、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24810.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除向原告支付货款10万元外,对剩余款项424810.9元被告均以以资金紧张为由拒绝支付,无奈特诉请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大连任海重工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开始,原告舞钢市腾隆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任海重工有限公司多次进行钢板贸易,双方并签订有钢材买卖合同,至2015年5月29日经双方账目清算,被告尚欠原告524810.9元。除向原告支付货款10万元外,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予归还欠款,双方为此发生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钢材买卖合同、对账明细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大连任海重工有限公司欠原告舞钢市腾隆物资有限公司货款424810.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大连任海重工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任海重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舞钢市腾隆物资有限公司归还货款424810.9元。 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72元,由被告大连任海重工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宏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夏 方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