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舞民初字第1000号 委托代理人:张华峰,男,195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伟华,女,196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宋志强诉被告李伟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依法使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闫宏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志强的委托代理人张华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伟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宋志强诉称:被告李伟华在2013年7月16日通过中间人张柱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在借款借据中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借款利息13%,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无奈诉诸法院请求贵院在判令被告还款的同时,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欠款期间的利息。 被告李伟华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伟华于2013年7月16日通过他人在原告处借款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有借款凭证,承诺借款期限1个月,借款利息13%,后因原告追偿借款双方发生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款凭证、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李伟华欠原告宋志强欠款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伟华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因被告在借款时对借款承诺支付利息,原告主张欠款期间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伟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宋志强欠款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欠款期间的利息。 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伟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闫宏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夏 方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