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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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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汉民诉被告任红聚、王亚平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2
摘要:(2014)舞民初字第1246号 原告:宋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耀增,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某,男,汉族。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任某某、王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

(2014)舞民初字第1246号

原告:宋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耀增,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某,男,汉族。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任某某、王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耀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2013年7月1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原告给被告提供劳务应得劳务费111300元,被告支付30000元,下余813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拖延,因此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1300元。

被告任某某未答辩。

被告王某某未答辩。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王某某书写并签名的字条一张,内容为“舞钢昌盛疗养院工地所欠钢筋工组、木工组所有工程款在2014年8月10日前全部付清。王某某,2014年6月1日”。证明活干完后被告王某某承诺给钱,到现在也未给。2、内容为苏某某书写的证明一份,下有王某某签名,内容为“证明。干舞钢工地康复疗养院两层面积共计2529.56㎡,合同价位55元/㎡。结算以合同为准。苏某某。2014年6月15日。证明,王某某”。证明原告和被告在舞钢工地康复疗养院干活的单价和平方数。

被告任某某、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原告在位于舞钢市杨庄乡袁门桥大约西南方向坝底的疗养院给被告做木工活,并完成了工程量的80%。根据原告庭审中提供的第二份证据,证明原告干的该疗养院面积共计2529.56㎡,合同价位55元/㎡,因此总价款为139125.8元,根据原告庭审中的陈述,其干了总工程量的80%,因此原告应得价款为111300元。同时原告陈述被告向其支付过30000元工程款,本次起诉的是剩余工程款813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王某某书写的字条和签字的证明能够证明原告干活的事实和所干工程量及相应价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亚平支付工程款81300元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且被告在本院公告传唤后,未到庭应诉,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任某某支付工程款813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任某某与该工程有关,原告要求被告任某某向其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宋某某工程款81300元;

二、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3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柴耀杰

审 判 员  杨小霞

代理审判员  田松景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英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