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三终字第415号 委托代理人马军峰,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1951年10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海涛,平顶山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常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审常某某诉请:1.判决双方离婚;2.判决双方婚姻期间取得的共同财产一半归常某某所有(150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王某某承担。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2014)卫民初字第1174号民事判决,常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军峰,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常某某、王某某于2007年4月29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琐事争吵,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常某某诉至我院要求离婚,王某某同意。双方所争议的房产位于平顶山市北渡新村35号楼2单元2楼西户的房屋登记为常某某儿子常某1名下,常某某要求分割共同存款300000元,经查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曾投资理财100000元,取出后由王某某掌管,后因其在日常生活中因看病、旅游已花去。双方无婚前财产,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 原审认为常某某、王某某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缺少沟通,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常某某诉至我院要求离婚,王某某同意,本院应予准许。双方所争议的房产位于平顶山市北渡新村35号楼2单元2楼西户,因登记在常某某儿子常某1名下,不属双方的共同财产,因此不予分割。王某某主张在购买该房产时,其出资49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其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常某某要求对共同存款300000元予以分割,经查实为100000元,已在生活中花费、支出完毕,其主张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常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常某某承担。 常某某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并改判双方婚姻期间取得的共同财产的一半归常某某所有(150000元);诉讼费由王某某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事实未全部查清,查清部分未予保护明显不当。常某某原审提供证据4证明双方婚姻期间,王某某于2013年1月28日私自将夫妻共同财产50000借给刘和平;王某某证据5证明,2013年8月1日王某某私自将夫妻共同财产60000元用于投资理财;证据7证明王某某用夫妻共同财产用于投资基金,至2012年6月26日,市值为105000元;证据8证明2014年4月2日,王某某将夫妻共同财产100000元私自用于投资理财。上述财产均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但王某某却据为已有,原审对上述财产未全部查清并予以认定,仅认定100000部分为夫妻共同财产,而且该100000元部分也己经在生活中花费,支出完毕为由,未予保护。原审判决准予双方离婚正确,但原审并未完全查清双方共同财产并进行合法分割不当。 王某某辩称,夫妻共同财产钱没有300000元,三次凑了才够100000元,王某某生病把钱都花费了,目前现在没有钱了。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2007年4月29日,常某某、王某某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本案常某某起诉王某某离婚,王某某同意离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审准予离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常某某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但常某某提供的借款、投资理财和投资基金等证据均是常某某、王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王某某的财产变动情况,无法证实其为夫妻共同财产,且经查实该财产总计100000余元,已经在双方生活中消费,其中大部分用于王某某多年看病和旅游支出,原审不予支持常某某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符合本案实际,故常某某认为原审未全部查清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未支持其诉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常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亚超 审判员 胡全智 审判员 石天旭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