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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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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与赵某某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2
摘要:委托代理人丁盈春,平顶山市卫东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女,1963年5月26日出生。 上诉人崔某与被上诉人赵某某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崔某诉请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判令:赵某某停止侵权,并返还非法占有的位于平顶山市卫

委托代理人丁盈春,平顶山市卫东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女,1963年5月26日出生。

上诉人崔某与被上诉人某某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崔某诉请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令:赵某某停止侵权,并返还非法占有的位于平顶山市卫东区铁北工人村铁西x号楼xx号的房产,并赔偿损失5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赵某某承担。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2014)卫民初字第1190号民事决后,崔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崔某的委托代理人丁盈春,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崔某之父戴某某原系平顶山煤业一矿的职工。2008年10月8日平顶山煤业一矿将位于平顶山市卫东区铁北工人村铁西x号楼xx号的房屋分配给戴某某,戴某某为该房屋预交房款37000元,后于2008年12月21日又以其公积金抵交房款18000元,共计预交房款55000元。该房屋系平顶山煤业一矿的棚户区改造住房,戴某某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2011年11月5日,戴某某与赵某某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领取结婚证。2012年2月26日,戴某某因车祸死亡。崔某为戴某某的唯一合法继承人。

原审认为,崔某之父戴某某原居住的位于平顶山市卫东区铁北工人村铁西x号楼xx号的房屋系平顶山煤业一矿的棚改房,戴某某未取得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故不能认定戴某某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因此,崔某作为戴某某的法定继承人,其要求返还该房屋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崔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18元,由崔某承担。

崔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崔某原审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赵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是,崔某之父戴某某已经在2008年,分两次向单位缴纳了购房款,单位也将房屋交付给戴某某使用,戴某某已经取得了该房屋的使用权。赵某某非法占用已经构成侵权。戴某某死后,崔某是其唯一合法继承人,并经公证,继承了戴某某的遗产,归属于房屋上的权利崔某已经继承取得。赵某某与戴某某是同居关系,但房屋戴某某同居之前已经将购房费用全额交付给单位了,和他们同居之后产生的债权债务无关。

赵某某答辩称,戴某某买房子时借的钱都是赵某某还的,戴某某住院期间都是赵某某照顾的。戴某某出车祸死亡后,是赵某某贷款安葬的,车祸赔偿款175000元都让崔某拿走了。崔某作为戴某某的亲属,没有尽赡养义务,也可以不分财产。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2008年10月8日,平顶山煤业一矿将位于平顶山市卫东区铁北工人村铁西x号楼xx号的房屋分配给戴某某,戴某某为该房屋预交房款55000元,该房屋是棚户区改造房,故戴某某依法取得了该房屋的占有、使用等权利,应视为戴某某的合法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五条、第十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崔某作为其唯一继承人,有依法继承戴某某的合法财产的权利。在戴某某死亡后,崔某依法取得了对该房屋的占有、使用等权利。赵某某非戴某某的继承人,无权继承并占有、使用该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故,崔某请求赵某某返还该房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崔某请求赵某某赔偿损失5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损失的数额,故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赵某某在本院审理期间辩称其对戴某某尽了扶养义务,其也有继承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在本院审理期间辩称赵某某主张其替戴某某偿还了债务,支付了安葬费等费用,该费用应由崔某偿付,其该项辩称理由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赵某某可依法另行主张。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五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14)卫民初字第1190号民事判决;

二、限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位于平顶山市卫东区北环路街道办事处铁北工人村铁西x号楼xx号住房一套返还给崔某;

三、驳回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618元,由赵某某负担3493元,由崔某负担1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赵某某负担1175元,由崔某负担1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小青

审判员  崔志刚

审判员  李 勇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