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民三终字第6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红新,男,1969年5月27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英毫,男,1962年1月25日出生。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缑轩初,河南旭宏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强,男,1962年4月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艳卫,男,1971年5月29日出生。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丽丽,女,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丁红新、丁英毫因与被上诉人李强、赵艳卫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宝丰县人民法院(2014)宝民初字第1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丁红新、丁英毫自愿于2015年9月11日申请撤回原审起诉,撤回上诉。被上诉人李强、赵艳卫同意上诉人丁红新、丁英毫撤回原审起诉,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丁红新、丁英毫自愿申请撤回原审起诉,撤回上诉,是对自已民事权利的处分,李强、赵艳卫同意丁红新、丁英毫撤回原审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宝丰县人民法院(2014)宝民初字第1632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丁红新、丁英毫撤回原审起诉,撤回上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由丁红新、丁英毫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小青 审判员 崔志刚 审判员 李 勇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