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三终字第4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公社,男,1965年5月2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江松,男,1965年9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朱更许,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兰公社与被上诉人王江松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审兰公社诉请:1.王江松立即返还非法扣押兰公社所有的东方红牌带挂拖拉机一辆,并赔偿扣押期间的损失38100元(按照150元/天标准暂计算至2014年12月28日,并顺延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王江松承担。宝丰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5)宝民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兰公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兰公社,被上诉人王江松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更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王江松随兰公社在汝州市小屯镇干活期间受伤,后王江松与兰公社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2014年4月18日,兰公社所有的拖拉机在宝丰县前营乡北杨庄村作业时,王江松及其家属将拖拉机扣留至其家中,以促使兰公社到场协商赔偿事宜。兰公社之妻谭花芳报警,宝丰县公安局前营乡派出所到场处理,告知双方通过正当途径处理,双方同意后,处警人员返回。后兰公社未向王江松讨要过该车辆,争议拖拉机在王江松家扣留至今。经查实,双方争议车辆为常天发牌拖拉机,带拖斗,标定功率为16.17KW(22马力),生产日期为2009年7月,编号866228,生产厂家为常州荣泰内燃机有限公司。该车未办理行驶证,营运证,无车牌,现存放于王江松家中。 原审认为,公民的个人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兰公社虽未提交争议车辆的权属证明,但兰公社、王江松双方对争议车辆为兰公社所有均无异议,故能够认定诉争拖拉机为兰公社所有。兰公社、王江松之间的其他纠纷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兰公社要求王江松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兰公社要求王江松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江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兰公社常天发牌拖拉机一辆(带拖斗);二、驳回原告兰公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3元,由原告兰公社承担653元,被告王江松承担100元。 兰公社不服,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王江松赔偿兰公社拖拉机扣押期间造成的经济损失38100元(按照150元/天标准暂计算至2014年12月28日,并顺延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2.一、二审诉讼费由王江松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未支持兰公社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适用法律错误。1.王江松非法扣押的拖拉机用于兰公社工程施工作业,用途固定,与一般的农用车有明显区别。出庭证人董永钦、任金贵当庭已经证实该拖拉机用于农村建房拉钢模,每天的记工标准为180元至240元。而且,王江松和兰公社一样是从事农村建房施工的人员,其对该拖拉机每天的报酬明确知道。原审以证人与兰公社一起工作具有利害关系为由,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错误,因为两个证人与王江松同时也是工友关系,证人与双方的工友关系并不存在冲突。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均明确规定,侵害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原审没有完整的理解适用侵权责任法的法律条文,显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王江松辩称,王江松在工地上受伤,其和兰公社之间存在损害赔偿纠纷,经说和,兰公社说给王江松3万块钱,但是没有给,兰公社的拖拉机路过时,其把车扣下,但不存在强行扣留兰公社车辆的事实,在大营法庭开庭时就说让兰公社把车开走,但是兰公社不开走,王江松扣车的目的是让兰公社来说事。兰公社的拖拉机未办理车辆行驶证和营运证,且无车牌,综上,兰公社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兰公社对涉案拖拉机拥有财产权益,王江松扣押该车辆无合法根据,应予返还给兰公社。但该车辆系兰公社购买的二手车,无行车证和营运证等相关合法手续,为非营运车辆,且兰公社没有提供因该车辆扣押所产生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的证据,原审不予支持兰公社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兰公社认为原审未支持其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上诉人兰公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亚超 审 判 员 石天旭 助理审判员 叶跃辉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