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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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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农高科纳米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平棉集团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2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三终字第5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农高科纳米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鲁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臧幸辉,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平棉纺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三终字第5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农高科纳米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鲁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臧幸辉,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平棉纺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先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世杰,男,1963年8月25日生,系河南平棉纺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潘天伟,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兴农高科纳米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农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平棉纺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河南平棉纺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诉请:依法判令兴农公司支付欠款96328元。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2015)鲁民初字第910号民事判决,兴农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兴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臧幸辉,被上诉人河南平棉纺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秦世杰、潘天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纳米碳项目是兴农公司登记成立前的名称,是兴农公司的前身。景进刚系纳米碳项目代表。2013年11月28日,纳米碳项目在鲁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为兴农高科纳米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平棉纺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鲁山县聚集区建设项目,后因故不再建设,将前期所建房屋、围墙等转让。2013年10月14日,河南平棉纺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纳米碳项目签订一份“关于平棉与纳米碳项目基础工程交接遗留问题的情况说明”,载明:“根据平棉与纳米碳项目双方共同商议,针对平棉项目搭建的临建房(14间临建房,卫生间、厨房、大门等)经评估82328元及平棉进场青苗费用14000元和平棉支付的围墙款300000元,总计396328元,由纳米碳项目方付平棉项目方,此后双方概无纠纷。请纳米碳项目方同志电汇到:名称:河南平棉纺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账户:170702050902010****,开户:河南省平顶山市工行建东支行纳米碳项目代表:景进刚(签名)时间:2013年10月14日平棉项目代表:向永(签名加河南平棉纺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印章)时间:2013.10.14.”协议签订后,兴农公司接收了河南平棉纺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搭建的临建房、围墙等设施。2013年10月18日,纳米碳项目人员通过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向河南平棉纺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00000元。2014年1月27日,兴农公司两次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河南平棉纺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共计支付100000元,下余96328元未予支付,引起诉讼。

原审认为,纳米碳项目是兴农公司登记成立前的名称,是兴农公司的前身。2013年11月28日,纳米碳项目在鲁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为兴农高科纳米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故纳米碳项目的权利和义务应由成立后的兴农公司享有和承担。2013年10月24日,河南平棉纺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纳米碳项目签订的“情况说明”,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足以认定。该“情况说明”约定由纳米碳项目方向河南平棉纺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河南平棉纺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搭建的临建房、青苗费、围墙等共计396328元。兴农公司登记前后一共支付河南平棉纺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300000元,下余96328元未予支付。现河南平棉纺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支付欠款96328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兴农公司辩称的合同不是其签订的,没有其印章,景进刚不是公司人员的理由,虽然河南平棉纺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与纳米碳项目签订的“情况说明”,但纳米碳项目系兴农公司前身,景进刚系纳米碳项目代表,其签订协议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兴农公司也实际接收了河南平棉纺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搭建的临建房、围墙等设施,且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河南平棉纺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300000元款项,故对该辩称,不予采信。关于兴农公司辩称的双方达成的是300000元的口头协议,不是396328元的书面协议,兴农公司已经不欠河南平棉纺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款项的辩解理由,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辩称,不予采信。关于兴农公司辩称的土地面积问题和河南平棉纺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圈的围墙中有535米兴农公司没有接收,以及有60余米坍塌围墙的辩解理由,因双方签订有书面协议,协议有明确约定,签订协议时双方并无异议,故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兴农高科纳米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河南平棉纺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欠款96328元。案件受理费2210元,由兴农高科纳米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兴农公司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1.原判认定纳米碳项目是兴农公司前身是错误的,原判没有说明纳米碳项目与兴农公司之间的主体性质,就认定纳米碳项目是兴农公司前身没有依据。2.原判仅凭兴农公司在客观上接收了河南平棉纺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部分设施,就认定兴农公司根据协议接收了河南平棉纺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设施是错误的。3.原审认定纳米碳项目是兴农公司登记成立前的名称是错误的。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河南平棉纺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河南平棉纺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关于纳米碳项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签订后,相关的设施已经交付兴农公司,该公司也支付了30万元,原纳米碳项目负责人景进刚也是兴农公司主要负责人之一,所以原判是适当的。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河南平棉纺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鲁山县产业聚集区建设项目,后因故不再建设,遂将前期所建房屋、围墙等转让,将前期占用的土地退还鲁山县人民政府。兴农公司在原审提交的甲方为鲁山县人民政府,乙方为中逢昊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5日签订的项目入驻协议显示,甲方出让给乙方生产项目用地280亩,项目为40万吨纳米碳溶胶,并约定乙方应承担的责任、权利和义务由乙方新成立注册的公司(以实际注册名称为准)自然顺延继承。2013年10月14日纳米碳项目代表景进刚与平棉项目签订本案涉诉的情况说明,后接收了河南平棉纺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搭建的临建房、围墙等设施。2013年10月18日,纳米碳项目人员向河南平棉纺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00000元。2013年11月28日兴农公司成立,兴农公司承认中逢昊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是其法人股东。2014年1月27日,兴农公司两次向河南平棉纺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共计支付100000元。2014年3月31日鲁山县国土资源局对兴农公司40万吨纳米碳溶胶项目建设用地通过预审。另外二审中河南平棉纺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交平顶山日报一份,该报第一版登载景进刚系兴农公司副总经理。上述情况表明兴农公司承继了纳米碳项目的相关权利和义务,实际上也接收了河南平棉纺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搭建的临建房、围墙等设施,且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河南平棉纺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300000元款项,其应当对本案争诉的96328元予以支付。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适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兴农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210元,由兴农高科纳米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桂喜

审 判 员  王光辉

助理审判员  李华亮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苗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