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民劳终字第2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国定,男,1970年2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高丽娜,女,1975年4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吕向东,男,1983年5月10日生。 上诉人刘国定与被上诉人平顶山市天安煤业香山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山矿)、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宇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审刘国定诉求:1.香山矿支付刘国定经济补偿金35000元,赔偿社会保险金121800元,中宇公司对其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受理费诉讼费由香山矿、中宇公司承担。宝丰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5日作出(2014)宝民劳初字第60号民事裁定书后,刘国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依法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国定,被上诉人香山矿的委托代理人高丽娜、吕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中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查明,2005年刘国定与中宇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被派往香山矿开拓队工作。2011年元月19日刘国定向香山矿劳资科提出申请,要求不再续签合同,按规定给于合同补偿。后因合同补偿及社会保险金问题刘国定与香山矿公司协商未果。刘国定于2014年9月2日向平顶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申请,2014年9月2日平顶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平劳人仲案字(2014)11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刘国定的诉求已超过劳动仲裁的申诉时效,并于当天送达刘国定。2014年9月24日刘国定向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起诉香山矿,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和社会保险金,案件在审理过程中香山矿提出管辖权异议。2014年10月27日平顶山市新华区法院作出(2014)新民劳初字第22号民事裁定书,将案件移送宝丰县人民法院受理。 原审认为,《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因此,社会保险的登记、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与缴费单位之间行政管理关系的范畴,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社会保险账户的设立或用人单位拒不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主管范围。本案香山矿及中宇公司是否该为刘国定缴纳社会保险金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故刘国定要求赔偿社会保险金121800元的诉求,不予处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平顶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平劳人仲案字(2014)第114号仲裁裁决书于2014年9月2日送达申请人刘国定,刘国定未于收到仲裁文书后十五日向法院起诉,而是于2014年9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参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刘国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国定负担。 刘国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2014)宝民劳初字第60号民事裁定,依法改判香山矿及中宇公司支付刘国定经济补偿金35000元,赔偿社会保险金121800元。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2014年9月2日平顶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平劳人仲案字(2014)11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后,立即向新华区法院提起诉讼,该法院与2014年9月12日给刘国定签发了开庭传票,刘国定并未超过15日的法定期间。原审在没有任何证据认定刘国定与2014年9月24日向新华区法院提诉讼错误。 香山矿答辩称,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基本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除原审认定“2014年9月24日刘国定向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起诉香山矿”的事实外,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相一致。二审另查明,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0日收到刘国定的诉状,审查后与2014年9月25日立案,该事实由新华区人民法院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刘国定于2014年9月2日收到平劳人仲案字(2014)第114号仲裁裁决书后,于2014年9月10日向新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事实由新华区人民法院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刘国定在法律规定的自收到劳动仲裁裁决书后十五日内提起了诉讼,原审以超过十五日诉讼期间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不当,本案应予以审理。综上,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宝丰县(2014)宝民劳初字第60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宝丰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 判 长 陈亚超 审 判 员 李 勇 助理审判员 李华亮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