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三终字第374号 法定代表人张庆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晓龙,男,1990年1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立凯,河南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白新义,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付成,男,1966年2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柴军领,男,1964年9月27日生。 原审被告河南京华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朝峰,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胡东灿,男,1967年11月20日生。 原审第三人吴云霞,女,1971年11月16日出生。 上诉人润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华公司)与被上诉人平顶山市基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业公司)、原审被告河南省京华置业有限分司(以下简称京华公司)及原审第三人胡东灿、吴云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基业公司原审诉请判令润华公司偿还基业公司商砼款136万元及违约金。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3)湛民二初字第486号民事判决后,润华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京华公司系平顶山市光明路与湛南路交叉口西南侧(原市卫校校园)金域蓝湾商住楼的开发商。2010年4月15日京华公司与润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京华金域蓝湾第一标段(1#2#3#5#)楼的施工合工程。润华公司系该项目部金域蓝湾1、2、3、5号高层商住楼项目工程施工的承揽商。第三人胡东灿与润华公司系内部承包关系,承包施工金域蓝湾1、2、3、5号高层商住楼的施工。2010年4月28日以河南润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为甲方,基业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商品砼买卖合同,由基业公司向金域蓝湾3号、5号项目部供应商品砼。2012年12月4日又以润华公司为甲方,基业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商品砼买卖合同,由基来公司向金域蓝湾3号5号楼供应商品砼。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借货地点,运输方式、价格、付款方式等,该合同由胡东灿、吴云霞作为润华公司委托人签名,并加盖有润华公司的印章。合同下并有胡东灿个人的备注。内容为;一、原经白建召手签订金域蓝湾3号、5号楼,甲方河南润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合同作废,二、现甲方更名为“润华建设有限公司,工程名称金域蓝湾3号、5号项目部。”但润华公司庭审中对涉案合同上润华公司的盖章不予认可,认为合同上的盖章并非润华公司的真实印章,不能代表润华合同,并要求对其真实性进行鉴定;并对合同上吴云霞的签名提出质疑,认为系基业补签所为。基业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金域蓝湾3号、5号楼供应商品砼后未得到全部货款。2013年8月5日,经吴云霞与基业合同对账后,就基业公司所供商砼向基业公司出具了欠条,内容为:今欠基业砼款壹佰叁拾陆万元正(整)(1360000元),注明:用于河南省京华置来有限公司金域蓝湾3号、5号楼商砼,吴云霞1、2、3、5号楼项目,润华建设有限公司。该欠条出具后基业公司未得到付款,故提起诉讼。 另查明,胡东灿与吴云霞系夫妻关系。胡东灿系金域蓝湾1号、2号、3号、5号楼实际施工人,与润华公司之间系承包施工关系。润华建设有限公司由河南润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更名而来。京华·金域蓝湾3号、5号楼工程虽现已交工,但京华公司与润华公司对工程款未最终决算。 原审认为,京华金域蓝湾1、2、3、5号高层商住楼系由京华公司发包给河南润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所承建,后河南润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更名为润华公司。润华公司在承揽了该工程后,又将该工程承包给胡东灿施工。2010年4月28日,河南润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基业公司签订了商品砼买卖合同,由基业公司向京华金域蓝湾3、5号楼项目供应商品砼。2010年12月4日,因河南润华建筑有限公司名称变更,润华公司与基业公司又重新鉴定了商品砼买卖合同,仍由基业公司向京华金域蓝湾3号、5号楼项目供应商品砼。期间的承揽施工主体并未改变,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尽管润华公司对2010年12月4日以胡东灿为委托人与基业公司签订的商品砼买卖合同上润华公司的盖章认为与其公司现有印章不一致,不予认可,并对其真实性申请鉴定。但因该工程的承揽施工主体均未改变,第二份买卖合同印章的真实性不影响对双方合同关系的认定。故对其鉴定申请不予以采纳。另外对于同一施工工程,在另一钢材供应商对润华公司及胡东灿的钢材买卖合同纠纷诉讼中,已生效的卫东区人民法院(2011)卫民初字第645号及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平民三终字第358号民事判决书已对润华公司与胡东灿的关系及对所欠钢材供应商的欠款责任予以查明与确认。及于相同的事实和法律关系,本院对已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与责任分配在本案中予以采纳。经核算,吴云霞向基业公司出具了1360000元的商砼欠条,该欠条具有真实性,予以确认。吴云霞与胡东灿系夫妻关系,吴云霞出具欠条的行为系代表胡东灿的行为。对以上欠款应由润华公司、胡东灿、吴云霞共同偿还。基业公司主张的日3‰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适当调整,应从2013年8月5日欠款确定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的利率予以支持,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京华公司系京华金域蓝湾1号、2号、3号、5号楼的发包人,尽管3号、5号楼现已交工,但京华公司与润华公司未实际最终决算工程款,现不能确认京华公司尚欠润华公司工程款的数额,故对基业公司要求京华公司对其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润华建设有限公司、胡东灿、吴云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平顶山市基业混凝土有限公司偿还欠款136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3年8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平顶山市基业混凝土有限公司对河南京华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40元,保全费5000元,由润华建设有限公司、胡东灿、吴云霞共同负担。 润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此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基业公司对润华公司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本案所涉商砼买卖关系发生在基业公司与胡东灿个人之间,润华公司从未与基业公司签订过商砼买卖合同,原审法院判决由润华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明显错误。胡东灿、吴云霞并非润华公司员工或委托代理人,无权代表润华公司与基业公司签订任何合同协议或书面文件,原审仅依照加盖润华公司虚假印章及胡东灿签字的合同及吴云霞的欠条便草草下判,更加错误,润华公司原审申请对合同上润华公司印章真伪鉴定,原审驳回鉴定申请,剥夺了润华公司合法诉讼权利,重要事实没有查清,且程序违法。 基业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相一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