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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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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与高筱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2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劳终字第2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谷贝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浩,男,1983年2月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高筱峰,男,1977年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劳终字第2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谷贝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浩,男,1983年2月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高筱峰,男,1977年1月30日出生。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下称安邦财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高筱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高筱峰原审诉请依法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5664元,支付2008年3月至2010年9月共计31个月的工资及赔偿金共计156425.2元,支付无故拖欠的2007年6月至2007年12月7个月的工资及赔偿金15487.5元,支付2013年3月至诉讼之日工资5568元,支付2006年3月至2013年3月带薪休假工资30192元,支付2006年5月至本案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期间养老金、失业保险金、工伤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及住房公积金,并支付自己垫付的应由安邦财险公司交纳的养老金9912元。安邦财险公司原审诉请依法判决不支付给高筱峰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带薪年休假工资及基本养老保险金。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2014)湛民劳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安邦财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邦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浩,被上诉人高筱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高筱峰与安邦财险公司于2006年5月建立劳动关系,高筱峰先后在安邦财险公司汝州营销部任内勤、查勘定损员、副经理、经理等职务,双方于2009年7月13日签订了为期五年的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1月份,汝州营销服务部因经营场地租赁合同到期无法正常经营,导致高筱峰在家待岗。2013年2月28日安邦财险公司以高筱峰擅自离岗,长期缺勤为由解除了与高筱峰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双方为此发生争议,高筱峰便向平顶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另查明,高筱峰在安邦财险公司工作期间,安邦财险公司未依法为高筱峰安排带薪年休假,也未按照规定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高筱峰在安邦财险公司工作期间,安邦财险公司没有足额为高筱峰缴纳社会保险费。其中2006年5月至2010年8月期间高筱峰垫付单位应负担部分9912元。再查明,高筱峰2013年2月28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2736元。

原审认为,安邦财险公司和高筱峰于2006年5月建立劳动关系,2013年2月28日解除劳动合同,高筱峰在安邦财险公司工作期间,安邦财险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应给高筱峰足额缴纳养老保险金但未缴纳,高筱峰共垫付9912元,该费用应由安邦财险公司直接支付给高筱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障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可以加滞纳金,故对高筱峰主张安邦财险公司为其补缴医疗保险金及其他社会保障单位应承担的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如有争议,高筱峰可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反映解决。安邦财险公司因经营场地发生变更导致双方无法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且安邦财险公司未能有效证明高筱峰严重违纪,故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安邦财险公司应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高筱峰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36元/月×7个月=19152元。鉴于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已于2013年2月解除,因此高筱峰要求支付2013年3月至诉讼之日工资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高筱峰可以享受每年五天的带薪年休假,鉴于安邦财险公司从未为高筱峰安排带薪年休假,故应根据高筱峰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月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但由于带薪年休假一般不能跨年度安排,故高筱峰要求支付自入职以来所有年度的带薪年休假工资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高筱峰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已解除。二、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高筱峰支付经济补偿金19152元。三、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高筱峰支付2012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1875元。四、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高筱峰垫付的2006年5月至2010年8月期间基本养老保险费单位应负担的9912元。五、驳回高筱峰、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安邦财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四项,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高筱峰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高筱峰长期旷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安邦财险公司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高筱峰不能证明安邦财险公司未安排带薪年休假,且一审法院的年休假工资计算方法有误;养老保险金不属于本案的受理范围,且一审判决认定的高筱峰的入职时间有误。

高筱峰答辩称,安邦财险公司以其旷工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是错误的,在一审中高筱峰已提交证据证明其是接到平顶山公司的通知在家待岗,是因暂时没有地方办公在一个同事家打卡上班正常办理相关业务,高筱峰从未无故脱岗旷工;高筱峰是否休年休假应由安邦财险公司举证证明,关于年休假工资的具体计算方法和数额,希望二审法院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作出公正判决;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养老金是法律明文规定,是安邦财险公司应尽的义务,安邦财险公司没有缴纳应由单位承担的部分,高筱峰有证据证明由其垫付了,法院就应该支持高筱峰的诉讼请求;关于入职时间,高筱峰在仲裁和一审中已提交证据证明其在2006年5月即与安邦财险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而非代理与被代理关系。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予以保护。高筱峰与安邦财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双方均予认可,只是对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存在分歧,在此前提下,高筱峰因安邦财险公司未履行法律规定的为劳动者足额缴纳养老保险金等义务而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安邦财险公司上诉称,因高筱峰长期旷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该公司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因安邦财险公司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高筱峰确实存在长期旷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问题,故安邦财险公司此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安邦财险公司上诉所称高筱峰不能证明其未安排带薪年休假,且一审法院的年休假工资计算方法有误的问题。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之规定,职工休年休假,由用人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并且,按照惯例,职工休假必须履行请假手续,请假审批手续均由用人单位留存保管。因此,高筱峰是否休了年休假的举证责任应由安邦财险公司承担,而不是由高筱峰承担。安邦财险公司未依据法律规定安排高筱峰年休假,应当按照国家法规规定向高筱峰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故原审根据高筱峰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月工资收入的300%元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计算方法正确。关于安邦财险公司上诉称,养老保险金不属于本案的受理范围,且原审判决认定的高筱峰的入职时间有误问题。高筱峰在原审中已经提供了一系列证据,充分证明其是于2006年5月在安邦财险公司工作,期间从事的是内勤、查勘定损员、副经理、经理等公司内部人员才能从事的工作,其工作性质决定了其当时与公司的关系不可能是代理与被代理的关系。故原审认定高筱峰自2006年5月与安邦财险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无错误。原审中高筱峰已经出具有效证据证明安邦财险公司未依法为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金,且证明本应由安邦财险公司缴纳的养老保险金已由其个人垫付,故原审判令安邦财险公司向高筱峰支付由高筱峰垫付的9912元应由安邦财险公司负担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并无不妥。综上,安邦财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