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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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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银海与王振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2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三终字第5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银海,男,1966年2月1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振祥,男,1960年1月6日出生。 上诉人刘银海与被上诉人王振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王振祥原审诉请:1.判令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决 书

(2015)平民三终字第5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银海,男,1966年2月1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振祥,男,1960年1月6日出生。

上诉人刘银海与被上诉人王振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王振祥原审诉请:1.令刘银海返还王振祥借款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刘银海承担。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2015)卫民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刘银海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于2015年8月1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银海与被上诉人王振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刘银海因急用钱向王振祥借款5000元,并向王振祥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王振祥现金伍仟元(5000)下月2014年6月28日还壹仟元1000元五个月还清李银海”,“2014年5月13日从新立约2014年6月28日还五个月还清到10月28日还完刘银海”。刘银海以其偿还了王振祥利息1500元,并已支付本金4000元,借款已全部还完为由不同意还款,双方引起纠纷。另查明,庭审中,王振祥认可经其催要刘银海已分两次共计向其偿还800元本金。

原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刘银海向王振祥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就借款金额及还款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因此刘银海对该5000元借款负有偿还义务。庭审中,王振祥认可刘银海已分两次共计向其偿还800元,故王振祥要求刘银海偿还4200元借款部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支持。刘银海主张对5000元借款已经偿还完毕,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刘银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振祥借款4200元。二、驳回王振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银海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刘银海上诉称,刘银海已经分四次、每次1000元共计本金4000元还给王振祥,并分三次、每次500元共计还了王振祥利息1500元,以上共还给王振祥5500元,借款已全部还完。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振祥答辩称,刘银海借款5000元后,一次还了300元,一次还了500元,还剩余4200元没有还,原审判决处理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各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出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刘银海主张其对5000元借款已经偿还完毕,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以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故上诉人刘银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刘银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桂喜

审 判 员  王光辉

助理审判员  李华亮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苗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