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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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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某与任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2
摘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女,1965年10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改平,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某某与被上诉人任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任某诉请舞钢市人民法院判令:对任某、武某某的共同财产,位于舞钢市石门郭村斗北寺组的住房依法平均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女,1965年10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改平,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某与被上诉人任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任某诉请舞钢市人民法院判令:对任某、某某的共同财产,位于舞钢市石门郭村斗北寺组的住房依法平均分割。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1日作出(2015)舞民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后,武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明超,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改平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审查明:任某、武某某于2009年2月14日在舞钢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婚后没有共同生育子女。任某曾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舞钢市法院坚决要求与武某某离婚,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判决,准予任某与武某某离婚。

关于涉案的位于舞钢市石门郭村斗北寺的一处3层楼房,系在登记为武某某姓名的原宅基地的基础上扩建而成,于2009年8月开工,2010年完工。任某主张该争议楼房为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一至三层平分,一人一半。武某某辩称是将老宅上的平房拆掉后所建,应归武某某与武某某的母亲刘秧、武某某的两个儿子及儿媳等人所有,与任某无关。

原审另查明,武某某与任某于2009年8月22日曾签订《自建房协议》一份,约定:自建房一个单元,建筑面积大约460平方米,工程造价393507.74元,房屋完工后,房屋所有权由武某某和任某共同拥有;使用任某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金额15至20万元,借款人任某,期限10年,贷款由武某某和任某每月共同偿还;建房期间武某某出资10万元,任某出资10万元,债务由双方协商解决。协议签订后,任某称只是在协议成立并生效后对其中的个别条款有变动,公积金贷款因客观原因没有贷出,但并不影响协议的效力,经双方投资后,房屋已建成,说明协议已履行完毕。武某某辩称,该协议并未实施,仅仅是投资意向。武某某在庭审中还提交了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武某某2009年至2010年间,在原来的宅基地上翻建成三层楼房,其家庭成员有:母亲刘秧、武某某、任某、长子武东方、儿媳赵丹丹、孙子武靖三、次子武亚桥共七口人,没有分家,更没有分过家产。另外,武某某称在建房过程中其他家庭成员也有部分出资,但未有充分证据证明。

原审认为: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根据任某、武某某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确认任某、武某某在婚后曾协商共同建设楼房一栋并为此签订协议一份,虽然并未严格按照该协议的约定进行出资,但任某、武某某均无充分证据证明该协议已解除。同时,武某某亦无充分证据证明,除任某、武某某双方之外,其他家庭成员在该楼房的建设过程中也有出资。另外,考虑到该房屋所涉宅基地使用权系武某某在与任某结婚前取得,故综合本案全部案情,酌定涉案楼房的二楼东户和三楼东户两套房屋归任某使用。任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未有充分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任某、武某某共建的位于舞钢市石门郭村斗北寺三层楼房的二楼东户和三楼东户两套房屋归任某所有,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交付任某使用。二、驳回任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任某负担767元,武某某负担1533元。

武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由二审法院在分家析产的基础上重新作出公平合理的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任某负担。事实与理由是: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把任某举证的2009年8月22日签订的自建房协议作为定案依据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该协议上的武某某的签字经鉴定是伪造的。原审法院在对该协议已有鉴定结论的情况下,再次允许鉴定,程序违法,偏向任某。二、原审法院在没有进行分家析产的基础上,把武某某一家七口人共有的房屋判决给任某两套使用更没有法律依据。争议房产并非夫妻共同财产,而是武某某家庭共同财产。任某对争议的房屋没有任何资金投入,也未与武某某签订任何协议。

任某答辩称,任某投入305728元建房,占建房资金的绝大部分,且双方签订有《自建房协议》,不存在欺骗武某某的情况。《自建房协议》真实有效,鉴定结论已经证明这一事实。争议的房屋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投入形成,协议上也已经写的很清楚,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不是家庭共有财产。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武某某、任某均自认本案争议的房屋所占用的土地面积,超出了武某某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上的确权由武某某使用的土地面积。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房屋是否属于家庭共同财产,争议的房屋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是否超出了武某某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上的确权由其使用的国有土地的面积,超出多少,争议的房屋是否已经相关政府部门确权办证等基本事实原审未予查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定如下:

一、撤销舞钢市人民法院(2015)舞民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舞钢市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退回武某某。

审判长  张小青

审判员  崔志刚

审判员  李 勇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