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三终字第4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凤英,女,1963年12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英,男,1951年1月17日出生。 法定代表人张振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樊幸钦,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凤英与被上诉人河南南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凯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杨凤英请求舞钢市人民法院判令:南凯公司退回多收杨凤英的房款7.08万元,并赔偿杨凤英损失21.24万元,以上共计28.32万元,并由南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舞钢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5)舞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后,杨凤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凤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英、南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幸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6月24日,杨凤英与南凯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意向书》,约定由杨凤英作为买受人从南凯公司购买商品房三间,商品房建筑面积大约120㎡,单价为每平方米4000元,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有差异的,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双方自行约定按产权登记面积为准,单价不变,多退少补。2010年7月4日,南凯公司向杨凤英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杨凤英、南凯公司于2010年6月24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意向书》项下的购房款中有33万已从案外人汤俊生处转给南凯公司,下余款项由杨凤英在所购房屋开工后补齐。2011年9月至2012年12月,杨凤英分三次共计向南凯公司支付购房款17万元(2011年9月14日支付5万;2012年1月14日支付5万;2012年12月8日支付7万),加上案外人汤俊生处转给南凯公司的33万,关于本案争议房屋,杨凤英共计向南凯公司支付购房款50万元。2014年9月1日,杨凤英、南凯公司双方签订了两份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合同中的买受人一方确定为杨凤英的儿子李君鹏。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编号为410410201409010001的合同约定买受人李君鹏以单价每平方米4000元购得世纪花园小区第3#1层108号商铺,面积为29.26平方米;编号为410410201409010002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李君鹏以单价每平方米4000元购得世纪花园小区第3#1层109号商铺,面积为78.04平方米。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均约定计价方式为按建筑面积计算,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有差异的,以产权登记为准,产权登记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时,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返还买受人,绝对值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双倍返还买受人,面积误差比=(产权登记面积-合同约定面积)/合同约定面积×100%。舞钢市房管局针对上述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的商品房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中显示:舞钢市朱兰大道东段北侧(世纪花园3#楼)第1层108号铺的建筑面积为29.26㎡;舞钢市朱兰大道东段北侧(世纪花园3#楼)第1层109号铺的建筑面积为78.04㎡,房屋所有权人均为李君鹏。 原审另查明:案外人李君鹏系杨凤英之子,在本案审理阶段,案外人李君鹏表示虽然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将其列为买受人,且《房屋所有权证》中也将其列为房屋所有权人,但本案争议房屋的出资均为杨凤英,其完全支持本案杨凤英的诉讼,且认可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 原审认为:杨凤英与南凯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意向书》及案外人李君鹏与南凯公司签订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自觉履行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本案中,杨凤英、南凯公司双方在2010年6月24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意向书》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有差异的,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双方自行约定按产权登记面积为准,单价不变,多退少补,为此,杨凤英共计向南凯公司支付面积为125㎡(4000元/㎡)的购房款50万元(杨凤英直接支付17万元,案外人汤俊生转入33万元),但在2014年9月1日签订的两份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舞钢市房管局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中均显示本案争议房屋的面积实际为107.3㎡(世纪花园3#楼108号铺为29.26㎡、109号铺为78.04㎡),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4000元/㎡,实际的购房款应为42.92万元,故南凯公司应当将多收杨凤英的7.08万元购房款返还杨凤英。对于杨凤英诉称的要求南凯公司赔偿其损失21.24万元,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南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杨凤英购房款7.08万元;二、驳回杨凤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6元,由杨凤英负担2916元、由南凯公司负担1570元。 杨凤英上诉请求本院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并由南凯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是:南凯公司销售给杨凤英的房屋面积为125平方米,实际面积为107.3平方米,多收杨凤英预付款7.08万元,南凯公司夸大建筑面积,欺骗杨凤英多交购房预付款,蒙骗杨凤英长达四年之久。2014年8月杨凤英知道实情后,多次要求南凯公司返还多收的购房款,南凯公司隐瞒实情,故意告知杨凤英虚假情况,骗称多收的钱是支付商铺外边平台及台阶的费用,因为这些台阶他们进行了施工投资,房管局不计算商铺外边台阶的面积,他们卖房子就是这样计算面积的,一直不退还多收的预付款,有录音证明。2014年11月,南凯公司为了将夸大的建筑面积强加给杨凤英,以不办理房屋产权证相要挟,逼迫杨凤英在他们的契约字据上签字,认可他们将建筑面积夸大17.7平方米的欺诈事实,并且永不追究,这种欺诈行为,严重侵害了杨凤英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的规定,南凯公司应赔偿杨凤英购买商品价款的费用三倍,即21.24万元。 南凯公司答辩称,杨凤英在本案中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最终结算按照实际建筑面积结算,建议发回重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杨凤英、南凯公司双方在2010年6月24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意向书》第三条第三项、第四条第一项中明确约定有“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有差异的,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双方自行约定按产权登记面积为准,单价不变,多退少补”。舞钢市房管局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中显示本案争议房屋的面积实际为107.3㎡,《商品房买卖意向书》中双方约定的建筑面积为120㎡,故南凯公司应当退还多收杨凤英的7.08万元购房款。杨凤英主张南凯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的规定赔偿其损失21.24万元。虽然南凯公司不同意退还杨凤英7.08万元购房款,要求将超出《房屋所有权证》上的登记面积部分计入购房面积,但杨凤英始终不同意南凯公司的主张。南凯公司的行为事实上仍然是违反合同约定义务行为,不能认定为对杨凤英构成欺诈,故对杨凤英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86元,由上诉人杨凤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小青 审判员 崔志刚 审判员 李 勇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