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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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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凤英与河南南凯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2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三终字第4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凤英,女,1963年12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英,男,1951年1月1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南凯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振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三终字第4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凤英,女,1963年12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英,男,1951年1月1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南凯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振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樊幸钦,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凤英与被上诉人河南南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凯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杨凤英请求舞钢市人民法院判令:南凯公司退回多收杨凤英的房款7.08万元,并赔偿杨凤英损失21.24万元,以上共计28.32万元,并由南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舞钢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5)舞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后,杨凤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凤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英、南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幸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6月24日,杨凤英与南凯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意向书》,约定由杨凤英作为买受人从南凯公司购买商品房三间,商品房建筑面积大约120㎡,单价为每平方米4000元,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有差异的,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双方自行约定按产权登记面积为准,单价不变,多退少补。2010年7月4日,南凯公司向杨凤英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杨凤英、南凯公司于2010年6月24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意向书》项下的购房款中有33万已从案外人汤俊生处转给南凯公司,下余款项由杨凤英在所购房屋开工后补齐。2011年9月至2012年12月,杨凤英分三次共计向南凯公司支付购房款17万元(2011年9月14日支付5万;2012年1月14日支付5万;2012年12月8日支付7万),加上案外人汤俊生处转给南凯公司的33万,关于本案争议房屋,杨凤英共计向南凯公司支付购房款50万元。2014年9月1日,杨凤英、南凯公司双方签订了两份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合同中的买受人一方确定为杨凤英的儿子李君鹏。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编号为410410201409010001的合同约定买受人李君鹏以单价每平方米4000元购得世纪花园小区第3#1层108号商铺,面积为29.26平方米;编号为410410201409010002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李君鹏以单价每平方米4000元购得世纪花园小区第3#1层109号商铺,面积为78.04平方米。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均约定计价方式为按建筑面积计算,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有差异的,以产权登记为准,产权登记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时,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返还买受人,绝对值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双倍返还买受人,面积误差比=(产权登记面积-合同约定面积)/合同约定面积×100%。舞钢市房管局针对上述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的商品房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中显示:舞钢市朱兰大道东段北侧(世纪花园3#楼)第1层108号铺的建筑面积为29.26㎡;舞钢市朱兰大道东段北侧(世纪花园3#楼)第1层109号铺的建筑面积为78.04㎡,房屋所有权人均为李君鹏。

原审另查明:案外人李君鹏系杨凤英之子,在本案审理阶段,案外人李君鹏表示虽然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将其列为买受人,且《房屋所有权证》中也将其列为房屋所有权人,但本案争议房屋的出资均为杨凤英,其完全支持本案杨凤英的诉讼,且认可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

原审认为:杨凤英与南凯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意向书》及案外人李君鹏与南凯公司签订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自觉履行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本案中,杨凤英、南凯公司双方在2010年6月24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意向书》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有差异的,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双方自行约定按产权登记面积为准,单价不变,多退少补,为此,杨凤英共计向南凯公司支付面积为125㎡(4000元/㎡)的购房款50万元(杨凤英直接支付17万元,案外人汤俊生转入33万元),但在2014年9月1日签订的两份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舞钢市房管局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中均显示本案争议房屋的面积实际为107.3㎡(世纪花园3#楼108号铺为29.26㎡、109号铺为78.04㎡),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4000元/㎡,实际的购房款应为42.92万元,故南凯公司应当将多收杨凤英的7.08万元购房款返还杨凤英。对于杨凤英诉称的要求南凯公司赔偿其损失21.24万元,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南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杨凤英购房款7.08万元;二、驳回杨凤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6元,由杨凤英负担2916元、由南凯公司负担1570元。

杨凤英上诉请求本院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并由南凯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是:南凯公司销售给杨凤英的房屋面积为125平方米,实际面积为107.3平方米,多收杨凤英预付款7.08万元,南凯公司夸大建筑面积,欺骗杨凤英多交购房预付款,蒙骗杨凤英长达四年之久。2014年8月杨凤英知道实情后,多次要求南凯公司返还多收的购房款,南凯公司隐瞒实情,故意告知杨凤英虚假情况,骗称多收的钱是支付商铺外边平台及台阶的费用,因为这些台阶他们进行了施工投资,房管局不计算商铺外边台阶的面积,他们卖房子就是这样计算面积的,一直不退还多收的预付款,有录音证明。2014年11月,南凯公司为了将夸大的建筑面积强加给杨凤英,以不办理房屋产权证相要挟,逼迫杨凤英在他们的契约字据上签字,认可他们将建筑面积夸大17.7平方米的欺诈事实,并且永不追究,这种欺诈行为,严重侵害了杨凤英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的规定,南凯公司应赔偿杨凤英购买商品价款的费用三倍,即21.24万元。

南凯公司答辩称,杨凤英在本案中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最终结算按照实际建筑面积结算,建议发回重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杨凤英、南凯公司双方在2010年6月24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意向书》第三条第三项、第四条第一项中明确约定有“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有差异的,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双方自行约定按产权登记面积为准,单价不变,多退少补”。舞钢市房管局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中显示本案争议房屋的面积实际为107.3㎡,《商品房买卖意向书》中双方约定的建筑面积为120㎡,故南凯公司应当退还多收杨凤英的7.08万元购房款。杨凤英主张南凯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的规定赔偿其损失21.24万元。虽然南凯公司不同意退还杨凤英7.08万元购房款,要求将超出《房屋所有权证》上的登记面积部分计入购房面积,但杨凤英始终不同意南凯公司的主张。南凯公司的行为事实上仍然是违反合同约定义务行为,不能认定为对杨凤英构成欺诈,故对杨凤英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86元,由上诉人杨凤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小青

审判员  崔志刚

审判员  李 勇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