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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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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玉增与吕翠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2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三终字第4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玉增,男,1964年7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运动,男,1966年2月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翠萍,女,1962年3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惠丽,宝丰县法律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三终字第4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玉增,男,1964年7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运动,男,1966年2月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翠萍,女,1962年3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惠丽,宝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玉增与被上诉人吕翠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审吕翠萍诉请:1.张玉增偿还吕翠萍借款本金1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张玉增负担。宝丰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2014)宝民初字第1624号民事判决,张玉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玉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运动,被上诉人吕翠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惠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张玉增向吕翠萍借现金10000元,当时未出具借条,2007年夏天,张玉增交给吕翠萍《收据》一张,内容为:2006年5月20日收到秦孩(张玉增)股,壹万元¥10000.00元,附注:砖厂股金。吕翠萍认为该款系吕翠萍借给张玉增的,应当由张玉增偿还。故引起诉讼。

原审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借款本息。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中,吕翠萍称张玉增借其现金10000元,张玉增为吕翠萍出具的《收据》显示秦孩(张玉增)入股砖厂10000元,证明张玉增将该10000元入股砖厂,而不是吕翠萍直接向砖厂入股,张玉增应当于吕翠萍催要之宽限日内偿还借款,张玉增未予偿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吕翠萍要求张玉增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利息,吕翠萍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张玉增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答辩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张玉增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吕翠萍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28日起按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顺延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玉增负担。

张玉增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由吕翠萍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审不允许张玉增反诉,程序违法。反诉请求的提出时间,有举证期间的,在举证期间届满前。没有举证期间的在法庭辩论结束之前。本案原审没有给张玉增送达举证通知书,反诉期间不应适用举证期间原则,而应该使用民诉法法庭辩论结束原则。二、原审庭审次序混乱,枉法裁判。原审原定开庭时间为1月8日14:30分,张玉增提前来到法庭等待开庭,吕翠萍无故迟到1个多小时,原审应依法按吕翠萍缺席判决,对张玉增方百般挑毛病,让张玉增退出法庭,按张玉增缺席判决。三、原审没有查明吕翠萍的住址信息。吕翠萍与张玉增同在宝丰县城关镇爱群巷26栋购房居住,隔路相邻居住近20年,而原审查明的吕翠萍住址却是吕翠萍的户口所在地居住信息。四、原审推理的逻辑错误。吕翠萍主张权利的证据是张玉增入股的股权证明,与吕翠萍的主张没有关联。五、本案的事实是,20年前,张玉增与吕翠萍先后在城关镇爱群巷26栋建房,邻居不让吕翠萍出水。吕翠萍多次要求帮助协调关系,让其出水。由于和吕翠萍不相识,不知其为人如何,一直没有答应。后来,吕翠萍去家里求得次数太多,碍于面子,张玉增帮其协调了邻里关系,吕翠萍才得以出水。此后,吕翠萍有事无事常到张玉增家串门儿,原以为是帮吕翠萍协调了邻里关系,吕翠萍心存感激,以常串门儿表示感谢。来的次数多了,张玉增才明白吕翠萍是跑保险的,串门儿不是表示感谢,而是为了拉张玉增买保险。也是在吕翠萍到我家串门儿中,知到张玉增在秦孩的砖厂入有股份。张玉增不让吕翠萍到家串门儿后,吕翠萍又以让张玉增帮其也在砖厂入股份为由到家串门儿。张玉增感觉吕翠萍不可靠,就没有同意帮其说合入股。有一次,吕翠萍提出看看张玉增的入股票,她自己去砖厂入股。由于时间长,记不太清楚是不是吕翠萍拿走看了,反正后来找不到入股票据,张玉增怀疑过是吕翠萍拿走了,也问过她,她说在张玉增家看过,就放下了。现在,吕翠萍提供的入股票据是张玉增的,属于张玉增所有,要求法院依法判令吕翠萍原物返还。在砖厂停产过程中,砖厂多次被盗,所有会计帐目凭证全部丢失。当地人强迫股东退股,股东凭入股票据到当地村上退股。由于张玉增的入股票据丢失,1万股金没有退回,给张玉增直接造成经济损失1万元。该1万元损失的过错是由于吕翠萍盗窃藏匿张玉增的入股票据引起,依照法律规定,吕翠萍应包赔张玉增1万元,并按同期银行利率支付利息。吕翠萍确实到张玉增家中和单位向张玉增要过钱,但张玉增确实没有借过吕翠萍钱,吕翠萍也没有出示过入股票据。如果一开始吕翠萍就出示张玉增的入股票据的话,张玉增早向公安部门报案了。一直到接到法院的文书,张玉增才知道吕翠萍拿着偷来的入股票据起诉了。

吕翠萍辩称,一、原审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张玉增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没有向原审提出反诉请求,同时反诉是针对本案吕翠萍的诉讼请求基于同一法律事实或法律关系而提出,张玉增根本不存在与吕翠萍具有同一法律事实或法律关系的请求。张玉增经过原审合法传唤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更没有提交答辩状,因此,张玉增提出的庭审程序混乱,理由不能成立。二、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06年张玉增因家庭急用钱向吕翠萍借款10000元,并答应很快归还。直道2007年张玉增还没有归还吕翠萍,在吕翠萍向张玉增索要欠款时,张玉增只好拿一个其本人向他人砖厂入股的条子抵押给吕翠萍以做借吕翠萍款项的凭证。由于双方曾是邻里关系,也没有让张玉增另外打借据。之后吕翠萍多次到张玉增家及其工作的宝丰县肖旗乡公安派出所索要1万元的借款,张玉增开始还以暂时有困难不能归还等事由搪塞,到2014年再向其追要欠款。张玉增以他把1万元入股为由拒绝偿还。张玉增上诉状中称其砖厂入股票是吕翠萍擅自拿走的、股东股票丢失不能退股等不是事实。吕翠萍把1万元借给张玉增,张玉增是否入股或是给予他人与吕翠萍无关,本案的债务关系是存在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