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三终字第5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1965年10月1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1966年5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东,男,1962年9月24日出生。 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李某离婚纠纷一案,张某请求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女李某甲归张某抚养,李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依法分割婚前婚后共同财产;李某赔偿张某精神损害赔偿金2万元;李某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湛民一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张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被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与被告李某系自由恋爱,于1992年相识交往后,即一起共同生活。双方均系再婚。2003年11月26日,生育一女李某甲。2012年4月27日,张某、李某在本市新华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领取了结婚证。双方婚后感情尚可,之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夫妻之间缺乏沟通,导致矛盾加剧。张某遂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李某离婚。李某要求和好愿望强烈,不同意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张某、李某虽均系再婚,但其双方系自由恋爱,在经过较长时间的相互了解后,一起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女,后于2012年4月补办婚姻登记手续,足以说明其夫妻感情基础较为牢固。现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引发离婚诉讼,但不足于导致其夫妻感情的彻底破裂。现李某坚持和好,张某应从维护家庭和谐及对家庭负责和对子女负责的角度多些考虑,与李某多些沟通。李某也应多与张某沟通,关心、照顾张某,真正做到无论健康或疾病,富贵或贫穷,都应该珍爱张某,忠实于张某。综上,张某、李某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尚有和好可能,应暂不准予双方离婚较宜。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不准予张某与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某负担。 宣判后,张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1、改判准许双方离婚;婚生女李某甲归张某扶养;李某承担每月1000元抚养费;判决李某赔偿张某精神损失费20000元;依法分割共同财产;2、诉讼费由李某负担。理由是,张某、李某于1992年相识相恋,由于双方均系再婚,双方在没有登记的情况下同居生活,2003年11月26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甲。2012年4月27日张某、李某补办了结婚证,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太大,根本无法沟通,常为一点小事发生争执,李某多次对张某使用家庭暴力,搞婚外恋,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张某对婚姻一直在做挽留,曾通过百姓调解栏目进行调解,但李某仍然我行我素,对自己的过错毫无收敛。使得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请求判决双方离婚。 李某辩称,张某所诉不实,我们一起共同生活多年,孩子都十几岁了。没有外遇,夫妻双方感情没有破裂,愿意以后和张某好好生活,不同意离婚。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庭后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是否准许双方离婚的条件,张某主张与李某离婚,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双方婚前及结婚后共同时间较长,且婚后生育一女,张某亦未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审对其主张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处理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亚超 审判员 尚少辉 审判员 张新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