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劳终字第1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张刘沛,女,1987年2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迎周,男,1963年10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燕,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周运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建勇,男,1974年12月18日出生。 上诉人张刘沛因与上诉人圣光医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光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郏县人民法院(2014)郏民初字第1184、1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刘沛的委托代理人高迎周、陈燕,圣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张刘沛于2012年2月1日被圣光公司招聘为该公司员工,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7月11日16时30分左右,崔亚南驾驶豫DF****号轻型厢式货车在郏县圣光集团东厂院内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张刘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张刘沛受伤住院。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崔亚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刘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刘沛被送到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7月21日转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2013年3月21日转入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0月19日出院,共住院457天。上述医院均诊断为:1、脑挫裂伤伴脑疝形成;2、脑干损伤;3、右颞部硬膜下血肿;4、头皮撕裂伤;5、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并左侧液气胸。2013年10月19日在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2013年11月21日出院,花费医疗费21873.3元,住院33天。2013年12月2日在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2013年12月21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7102.8元,住院19天。2014年1月4日在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2014年1月20日出院,花费医疗费9542.1元,住院16天。2014年2月19日到在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2014年3月26日出院,花费医疗费22524.3元,住院35天。2014年5月10日在郏县中医院住院,2014年6月17日出院,住院38天,花费医疗费8732.4元。2014年6月30日到郏县中医院住院,2014年7月30日出院,住院30天,花费医疗费7430.9元。2014年9月5日在郏县中医院住院,2014年9月29日出院,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5901.9元。 2012年9月29日,郏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郏(人社)工伤认(2012)017号工伤决定书,认定张刘沛受到的伤害为工伤。2013年9月11日,平顶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平劳鉴结字(2013)185号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张刘沛伤残等级为二级,大部分护理依赖。2014年5月5日,张刘沛对其工伤赔偿进行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请求判令圣光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偿金25个月张刘沛工资50000元;每月支付伤残津贴85%本人工资1700元;缴纳基本医疗保险及养老保险费;从2013年9月11日起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40%上年度平顶山市职工平均工资)。停工留薪期工资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15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975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00元。医疗费81724元。2014年9月18日,郏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郏劳仲案字(2014)第14号仲裁裁决书,仲裁结果为:一、被诉人应支付申诉人2012年7月12日至2012年12月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差额6342元,2013年1月至9月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16533元。以上款项共计22875元,被诉人应于接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申诉人。二、被诉人应于接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郏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申诉人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注册手续,以申诉人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申诉人个人缴纳部门由被诉人在其伤残津贴中代扣代缴。三、驳回申诉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张刘沛及圣光公司不服郏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郏劳仲案字(2014)第14号仲裁裁决书,提起诉讼。 另查明,1、张刘沛受伤前的平均月工资为1755.27元,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按1400元发放至2012年12月;2011年平顶山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062元,2012年平顶山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408元,张刘沛受伤前的平均工资低于2011年平顶山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2、经郏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郏民初字第1312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从发生事故到2013年10月19日出院的医疗费用已均由豫DF****号轻型厢式货车的使用人河南爱心大药房有限公司支付。豫DF****号轻型厢式货车的保险公司与张刘沛对于交强险及商业险共计172000元达成调解,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一次性支付张刘沛各项费用160000元,已履行完毕。对于超出保险限额部分,扣除河南爱心大药房有限公司已支付的110000元。判决河南爱心大药房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内赔偿张刘沛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共100655.9元。该判决已生效且赔偿款已履行完毕;3、张刘沛没有提供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张刘沛是否可以延长停工留薪期间的证据;5、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每天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 原审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所引起的纠纷。张刘沛于2012年2月1日被圣光公司招聘为该公司员工,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张刘沛作为圣光公司的职工在工作时间内发生事故致张刘沛受伤,且经郏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张刘沛所受伤害为工伤。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因工受伤,依法享有工伤待遇的权利。现张刘沛要求圣光公司依法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支付相应的工伤待遇和损失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张刘沛享受以下劳动待遇: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为3062元/月×60%×25个月=45930元;②关于张刘沛停薪留职期间的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第二款规定:职工停薪留职期间的工资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者或者情况特殊者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张刘沛伤情虽然严重,但其没有提供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张刘沛是否可以延长停工留薪期间的证据,故应计算12个月。因张刘沛受伤前的工资标准为1755.27元,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从事故发生之日2012年7月12日按1400元发放至2012年12月,之后未再发放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因张刘沛受伤前的平均工资低于2011及2012年平顶山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张刘沛2012年7月12日至2012年年底的停工留薪工资,应按2011年平顶山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062元的60%即1837.2元计算。2013年元月至2013年6月的停工留薪工资,按2012年平顶山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408元的60%即2044.8元计算,张刘沛停工留薪期间为;[(1837.2元-1400元)×6个月]+2044.8元×6个月=14892元;③伤残津贴,因张刘沛与圣光公司未解除劳动关系,故伤残津贴按月支付,2011年平顶山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062元,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计算,2013年9月11日,平顶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平劳鉴结字(2013)185号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张刘沛伤残等级为二级,张刘沛的伤残津应按3408元/月×60%×85%=1738.08元支付;④关于张刘沛的生活护理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30%计算。张刘沛的工伤等级为二级,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其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即2012年平顶山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408元的40%计算即3408元/月×40%=1363.2元支付。张刘沛请求伤残津贴按1561元及生活护理费735元,从2013年9月11日起每月支付,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