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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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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三喜与张国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2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三终字第4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三喜,男,1974年8月2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强,男,1969年7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伟军,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贺锋,河南首位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三终字第4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三喜,男,1974年8月2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强,男,1969年7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伟军,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贺锋,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三喜因与被上诉人张国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张国强于2014年11月7日向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张三喜立即从张国强所有的位于卫东区鸿鹰街道办事处大营社区一组的东配房三间房屋和位于大营耕地上的临时房六间其中东头四间的房屋中搬出;二、张三喜将私自在张国强所有的东配房三间上加盖的一层房屋拆除;三、张三喜返还2009年11月至今非法占有房屋出租所得收入5900元(每月100元×59月);四、张三喜赔偿张国强位于大营村耕地上的临时房六间其中东头四间房屋中的树苗款4000元。五、诉讼费用由张三喜承担。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5日作出(2014)卫民初字第1249号民事判决,张三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三喜、张国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位于平顶山市卫东区鸿鹰街道办事处大营社区一组宅院一处,是张三喜、张国强通过继承取得的房屋。(2008)卫民初字第9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位于平顶山市卫东区鸿鹰街道办事处大营社区一组张三喜现居住房屋主房北屋五间归张三喜所有,东配房三间归张国强所有,门楼及院内设施由双方共用。位于耕地上的临时房六间其中东头四间由张国强使用,西头二间由张三喜使用(双方均不得影响城市规划和土地使用权人利益)。该案宣判后张国强、张三喜均提起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12月29日、即开庭当天,双方和法院工作人员共同到争议现场勘查,通过现场勘查,一、东配房三间(包括门楼一间)门楼是双方共用的出入通道,张三喜没有占用,除门楼之外的另外两间由张三喜堆放杂物。整个院落及房屋上面由张三喜搭建的钢结构彩钢瓦房,彩钢瓦高度约七米,笼罩整个院落。二、大营耕地上的临时房六间,无人占用居住。大营耕地上的树木为双方父母在世时栽种的,后来张三喜将树木砍伐。庭审中张三喜也向法庭表示老院东配房两间他愿意腾空交给张国强,双方因房屋的使用形成纠纷

原审认为,《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中,张三喜在张国强所有的老院东配房两间中堆放杂物,侵犯了张国强对该房屋的使用权,另外在整个院落上面(包括张国强所有的东配房三间上面)搭建钢结构彩钢瓦,影响了张国强通风、采光等方面的使用,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所以张三喜占用张国强东配房的两间,应当予以腾空。其中门楼一间张三喜并没有占为己有且是共用的出入通道,不存在侵权,故无需腾空返还。对于整个院落覆盖的钢结构彩钢瓦因张三喜搭建时没有征得张国强的允许,故张三喜也应当将笼罩在东配房三间上的彩钢瓦予以拆除,恢复原状。考虑到此钢结构的复杂性,拆除时间可以适当延长。张国强主张的返还东配房因张三喜出租所得损失5900元,因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另外也没有出租的事实,故该项请求不能成立。大营耕地上临时房院内的树木是双方父母种植的,不属于张国强所有,因此张国强要求张三喜赔偿树苗款4000元的理由亦不能成立。该耕地上,临时房东头四间张三喜没有占有使用,故张国强要求张三喜搬出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张三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腾空平顶山市卫东区鸿鹰街道办事处大营社区一组被告张三喜现住房院中东配房两间。二、被告张三喜于本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将平顶山市卫东区鸿鹰街道办事处大营社区一组被告张三喜现住房院中东配房三间(包括一间门楼)上面搭建的钢结构彩钢瓦拆除并恢复原状。三、驳回原告张国强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张国强承担125元,张三喜承担125元。

张三喜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张国强负担。事实与理由,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卫民初字第955号民事判决后,张国强不服,提起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平民二终字第38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张国强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进入再审程序。因双方的继承纠纷尚未完结,原审应中止审理。

张国强辩称,张国强申请再审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驳回了张国强的再审申请。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张三喜上诉称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已对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平民二终字第383号民事判决进行再审,缺乏事实根据。张国强依据生效判决提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符合法律规定,故张三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三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小青

审判员  李新保

审判员  李 勇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