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民三终字第4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陶现敏,女,1981年4月21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志远,男,1982年7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陶现敏,基本情况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东红,男,1968年2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真珍,女,平顶山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陶现敏、徐志远与被上诉人杨东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7日作出(2015)卫民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陶现敏、徐志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2015年9月11日陶现敏、徐志远与杨东红达成和解协议“一、杨东红自愿撤回在原审法院对陶现敏、徐志远提起的民事诉讼;陶现敏、徐志远同意杨东红撤回原审起诉。二、陶现敏、徐志远自愿撤回对原审法院(2015)卫民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提起的上诉;杨东红同意陶现敏、徐志远撤回上诉。三、一审诉讼费7450元减半收取3725元,由杨东红负担,应退回杨东红的3725元,由一审法院直接退给杨东红;二审诉讼费7450元减半收取3725元,由陶现敏、徐志远负担,应退回陶现敏、徐志远的3725元归杨东红所有,由二审法院直接退给杨东红。”同日上诉人陶现敏、徐志远向本院申请撤回二审上诉,被上诉人杨东红向本院申请撤回一审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陶现敏、徐志远申请撤回二审上诉和被上诉人杨东红申请撤回一审起诉属于自愿,且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15)卫民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上诉人陶现敏、徐志远撤回二审上诉; 三、准许被上诉人杨东红撤回一审起诉。 一审诉讼费7450元减半收取3725元,由杨东红负担;二审诉讼费7450元减半收取3725元,由陶现敏、徐志远负担,应退回陶现敏、徐志远的3725元归杨东红所有,由二审法院直接退给杨东红。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亚超 审判员 尚少辉 审判员 石天旭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