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劳终字第2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国强,男,1962年12月30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旭,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卫红,男,1969年2月15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平,男,1953年1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肖彩峰,女,1958年5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程付营,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苏国强、王卫红与被上诉人杨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审杨平诉求:请求判令苏国强、王卫红支付医疗费26882.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营养费1340元、护理费12529元、误工费9118元、交通费500元、伤残鉴定费1380元、残疾赔偿金56496.6元,扣除苏国强支付的4000元及王卫红支付的2000元,共计104256.39元;本案诉讼费由苏国强、王卫红承担。宝丰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日作出(2014)宝民劳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后,苏国强、王卫红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依法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苏国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旭,被上诉人杨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彩峰、程付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王卫红经本院合法传唤,向本院明确表示不再参加本案二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苏国强找杨平等人为王卫红建房。2014年11月9日,杨平在该建房工程中浇灌房顶时从房顶跌下摔伤。当天被王红旗等人送往宝丰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肩胛骨骨折;2、右侧肋骨骨折;3、左股骨头骨折;4、右肺外伤性湿肺;5、双侧胸腔积液;6、高血压病;7、冠心病心肌缺血。杨平在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67天,花费医疗费24658.2元,住院期间由杨延辉与杨二辉二人护理。杨平于2015年1月16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出院后继续巩固治疗九个月;定期返院复查X线;术后一年如骨折愈合良好,可考虑拆除内固定物;4、如有不适,及时随诊。2014年11月10日,杨平在宝丰县人民医院进行数字化摄影DR,花费180元。2014年11月11日,杨平在宝丰县人民医院进行镇痛泵治疗,花费178.5元。2014年12月11日,杨平在郏县太朴寨骨科医院花费中药费和放射费共花费1696元。2015年3月29日,杨平在郏县太朴寨骨科医院花费西药费和中成药费共170元。经鉴定,杨平的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不需要护理依赖,鉴定费用为1300元。杨平从房顶跌下前约一个小时曾与苏国强、姬本现三人在王卫红房顶喝啤酒。苏国强已支付杨平医疗费4000元,王卫红已支付杨平医疗费2000元。原审另查明,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河南省上年度农林牧副渔业平均工资为24457元。 原审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查明事实,在为王卫红建房过程中,杨平系受雇于苏国强,为苏国强提供劳务,两者之间应认定为雇佣关系,故苏国强应对杨平在建房施工过程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杨平酒后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未充分尽到应有的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失,应减轻苏国强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杨平所遭受的人身伤害损失,杨平与苏国强应各承担50%的责任为宜。王卫红将房屋建设工程承包给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的苏国强,应与苏国强承担连带赔偿赔偿责任。杨平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6882.7元(24658.2元+180元+178.5元+1696元+170元),营养费670元(10元×6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30元×67天),误工费6566.5元(24457元÷365天×98天),护理费8978.7元(24457元÷365天×67天×2人),残疾赔偿金45766.8元(8475.34元×18年×30%)、鉴定费13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92174.7元。杨平误工时间为98天,而杨平请求的误工时间为97天,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按照误工时间97天计算误工费为6499.5元。杨平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杨平、杨艳辉、杨二辉的行业从业事实,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林牧副渔业平均工资计算。杨平请求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杨平请求的交通费,因未提供相关票据,不予支持。以上杨平各项损失,共计为92107.7元,苏国强承担50%的责任,扣除其已支付的4000元及王卫红已支付的2000元,苏国强应赔偿杨平的损失为40053.9元。苏国强辩称的双方为松散型合伙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杨平述称的其未于出事前约1个小时喝啤酒的意见,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苏国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杨平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40053.9元;二、王卫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杨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17元,杨平负担1427元,苏国强负担890元。 苏国强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4)宝民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苏国强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杨平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苏国强与杨平存在雇佣关系错误。雇佣关系是指雇主与雇员在一定期限内雇员向雇主提供劳务,雇主给雇员发放报酬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雇主是在雇员的授权指示指挥监督管理情况下从事雇佣活动。杨平的受伤是由于本人存在重大过错造成的,在施工过程中一边饮酒一边干活,因醉酒跌落致伤。杨平在参与本次施工时,并未受到苏国强的邀请,本次施工活动组织人和工资发放主体并不是由苏国强完成的,本次施工活动开始到杨平受伤时间很短,工资及报酬支付方式没有约定。苏国强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苏国强所在的施工队是属于民间自发的组织,农闲时施工,农忙时各自干各自的,施工人之间也不存在监督管理的关系,在法律上应当属于松散型合伙关系,一审中除了适用法律错误外,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苏国强与杨平之间雇佣关系成立。故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