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民三终字第501号 法定代表人张书献,局长。 委托代理人梁生伟,河南国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冯春礼,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卫国,河南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舞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舞钢住建局)与被上诉人舞钢市天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利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舞钢住建局2015年1月向舞钢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天利公司返还舞钢住建局土地补偿款1539215.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舞钢市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5)舞民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舞钢住建局不服原判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舞钢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韦爱玲、梁生伟被上诉人天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卫国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舞钢市建筑工程公司进行产权制度改革,实行整体零价出让。2004年8月15日,舞钢市建筑工程公司向舞钢市政府出具《舞钢市建筑工程公司清产核资并账报告》,在报告第四部分“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中:第1项显示舞钢市建设公司占地23337.374㎡,折合35.01亩,属划拨使用,其中河湾占地12700.24㎡;第4项显示1985年前建筑工程公司综合加工厂,占地4000㎡(合六亩),属久占未批,不属于本次清查范围。2004年9月10,舞钢市公证处对《舞钢市建筑工程公司资产出让合同》出具《公证书》,资产出让合同显示,舞钢市建筑工程公司实行整体零价出让,由郭志勇、殷国银、申东耀等4人出资购买,原舞钢市建筑工程公司所属企业的改制由新公司负责实施,原舞钢市建筑工程公司占用国有土地35.01亩已作土地资产评估,评估值为2732648元,该公司使用的国有土地资产由市政府参照企业改制政策出让给企业,土地出让年限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执行。 经天利公司及河南海文置业有限公司、舞钢市天源水务有限责任公司委托,2012年5月22日,河南省豫建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豫郑豫建评字(2012)05120G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对土地使用权人为天利公司的位于垭口河湾钢城路西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舞国土(2004)字第2004384号的土地进行了评估。《房地产估价报告》显示,位于舞钢市垭口河湾钢城路西(舞钢市钢城大道西侧、铁山大道北侧、铁路东侧)的土地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面积为12485㎡,无证土地为3876.14㎡,合计16361.14㎡,评估总价值为7153340元(土地价值为5906372元)。 2012年11月6日,为实施城市规划,舞钢住建局拟征收天利公司所有的位于钢城大道西侧、铁山大道北侧、铁路东侧的房屋、其他建筑物及构筑物,为此舞钢住建局、天利公司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协议约定,天利公司使用的12485㎡土地及土地上的房屋、其他建筑物及构筑物经河南省豫建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豫郑豫建评字(2012)05120G号),评估价值为715.334万元,根据目前市场实际情况,评估公司对天利公司所有的地面附属物预应力楼板生产台面估价过低,经过现场核算,按照现行定额计算为61.745万元,扣除原评估价的8.157万元,舞钢住建局、天利公司双方商定共需补偿天利公司预应力楼板生产台面53.5917万元,天利公司使用的土地及地面附属物实际估价应为768.9257万元,鉴于天利公司房屋所处的地理位置较好,舞钢住建局、天利公司双方商定按实际估价上浮10%的价格即845.8183万元进行征收补偿(不含税费),天利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签订后,2012年11月14日,舞钢住建局法定代表人张书献签署同意支付的结算票据,2012年11月15日,舞钢住建局通过舞钢市财政国库支付中心支付账户向天利公司支付1295.4288万元(含涉案土地及附属物补偿款845.8183万),天利公司也已将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属物交付舞钢住建局,对此,庭审中舞钢住建局、天利公司均予以认可。 另查明:舞钢市建筑工程公司改制为舞钢市天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舞国土(2004)字第200438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显示的使用权面积为12485㎡,豫郑豫建评字(2012)05120G号《房地产估价报告》显示的实际面积为16361.14㎡,豫郑豫建评字(2012)05120G号《房地产估价报告》系依据舞国土(2004)字第200438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的土地四至界限作出。原舞钢市建筑工程公司《清产核资并账报告》中所述的“1985年前建筑工程公司久占未批不属于清查范围的综合加工厂所占4000㎡”土地与本案征收补偿的河湾地块未登记的3876.1㎡土地不属于同一地块。 原审法院认为,舞钢住建局与被告天利公司所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反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自觉履行合同规定的各项义务。根据协议,对于本案争议土地(舞钢市钢城大道西侧、铁山大道北侧、铁路东侧)及附属物,舞钢住建局应向天利公司支付845.8183万征收补偿款,天利公司应当依约在舞钢住建局支付补偿款后二十日内向舞钢住建局交付土地,根据舞钢住建局、天利公司提供证据及所作陈述,可知双方均已按照《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履行完毕各自义务。对于舞钢住建局诉称的多向天利公司支付了面积为3876.1㎡、价值为153.92157万元的土地补偿款的问题,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原舞钢市建筑工程公司《清产核资并账报告》中所述的“1985年前建筑工程公司久占未批不属于清查范围的综合加工厂所占4000㎡”土地与本案征收补偿的河湾地块未登记的3876.1㎡土地不属同一地块。虽然舞国土(2004)字第200438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的土地面积为12485㎡,但依据上述土地使用证四至界限作出的豫郑豫建评字(2012)05120G号《房地产估价报告》显示的实际面积为16361.14㎡,应以实际面积确定土地使用权,对实际土地面积及附属物的评估价值为715.334万元,《房地产估价报告》对涉案土地的登记面积、未登记面积均作出了明确的测量及估价,对《房地产估价报告》的内容及结果,舞钢住建局、天利公司双方均予以认可。舞钢住建局、天利公司双方也是依据豫郑豫建评字(2012)05120G号《房地产估价报告》的评估内容及结果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并商定原告按实际估价上浮10%的价格即845.8183万元向被告进行征收补偿。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舞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653元,由舞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