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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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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清科与张桂枝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2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三终字第6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清科,男,1952年4月5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桂枝,又名张枝,女,1958年2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召辉,鲁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石清科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三终字第6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清科,男,1952年4月5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桂枝,又名张枝,女,1958年2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召辉,鲁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石清科与被上诉人张桂枝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审张桂枝诉求:1.石清科赔偿张桂枝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48205.55元;2.本案诉讼费由石清科负担。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2015)鲁民初字第534号民事判决后,石清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依法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石清科,被上诉人张桂枝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召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张桂枝与石清科均为鲁山县观音寺乡西陈庄村村民,张桂枝住柳南组,石清科住柳东组。2014年2月17日16时许,因土地权属争议,两家发生纠纷,在纠纷过程中石清科致伤张桂枝。张桂枝受伤当天被送至鲁山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1.左足第一趾骨远节趾骨开放性骨折;2.头部软组织损伤;3.腹部软组织损伤;4.胸部软组织损伤。张桂枝住院治疗17天,花去医疗费3901.17元,住院期间一人护理。2014年3月10日,鲁山县公安局对石清科作出鲁公(观)行罚决字(2014)第01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4年2月17日16时许,在鲁山县观音寺乡西陈庄村柳树沟石清科家门口,石清科家人和石大特家人因为边界争议发生口角,后石清科搬起一块水泥砖,将石大特妻子张枝的脚砸伤,经鲁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张枝损伤为轻微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对违法行为人石清科现决定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的处罚。石清科不服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向平顶山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5月22日平顶山市公安局作出了平公复决字(2014)第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石清科作出的鲁公(观)行罚决字(2014)第0165号行政处罚决定。石清科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鲁山县公安局的鲁公(观)行罚决字(2014)第0165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经依法审理,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2014)鲁行初字第21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石清科的诉讼请求。石清科不服鲁山县人民法院(2014)鲁行初字第210号行政判决,于2014年8月25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后,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平行终字第9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鲁山县公安局鲁公(观)行罚决字(2014)第01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石清科搬起一块水泥砖,将石大特妻子张枝的脚砸伤……在上述行政诉讼二审期间,石大特妻子张枝提供临时身份证,显示有效期限2014年9月3日至2014年12月3日,姓名张桂枝。张桂枝于2014年9月19日因本案伤情向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程度鉴定,该所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平正平司鉴所(2014)临鉴302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四、检验过程、……阅2014年2月17日X光片可见左足拇趾远节趾骨粉碎性骨折。……六、鉴定意见张桂枝因外伤致左足拇趾远节趾骨粉碎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为此,张桂枝支付鉴定费780元。张桂枝向石清科索赔未果,引起本案诉讼。原审另查明,张桂枝之母娄秀云,1927年8月16日生,现住鲁山县张店乡郭庄村,共育有一子五女,分别为长子张强、长女张花枝、次女张桂枝、三女张灵枝、四女张玉枝、五女张花秧。2014年9月28日,鲁山县公安局观音寺派出所出具证明,兹有我辖区村民张桂枝,女,汉族,住观音寺乡西陈庄村柳南组,曾用名张枝,二者系同一人,特此证明。

原审认为,公民依法享有健康权。张桂枝家与石清科家因土地权属争议发生纠纷时,应本着互谅互让原则协商处理纠纷,不应使用违法的手段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2014年2月17日16时,因两家发生纠纷石清科致伤张桂枝的行为,有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认定,且石清科并无充分证据证实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有误,故对石清科致伤张桂枝的侵权事实予以确认。石清科侵权行为不当,对此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人民政府处理。石清科家同张桂枝家因土地权属发生争议,本应通过上述途径予以解决,但是双方均采取了过激的言行,致使双方矛盾激化,最终导致石清科致伤张桂枝。因此,对于矛盾的激化升级,作为受害人的张桂枝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可适当减轻石清科的赔偿责任。结合石清科、张桂枝各自的过错程度,对于张桂枝的损失,以石清科承担70%赔偿责任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经依法核算张桂枝的损失有:1.医疗费凭票据为3901.17元;2.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5752.85元(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365天×223天);3.护理费按一人护理标准为1326.1元(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年÷365天×17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5营养费170元(10元/天×17天);6.残疾赔偿金18832.2元(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20年×10%);7.鉴定费78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536.51元(娄秀云1927年8月16日生,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5年÷6人×10%);9.张桂枝请求交通费300元属于合理实际的支出,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张桂枝十级伤残的事实,原审法院酌定张桂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元。综上,张桂枝的各项损失合计为37108.83元,石清科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为25976.18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理由不充分、且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石清科辩称,对张桂枝的诉讼主体资格有异议,因本案张桂枝与张枝系同一人由公安机关的证明证实,故对该辩称,不予支持。石清科辩称张桂枝并无充分证据证实其损伤系由石清科致伤,因该侵权事实由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认定,故对该辩称,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石清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桂枝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25976.18元。二、驳回原告张桂枝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原告张桂枝负担400元,被告石清科负担600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