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豫法民一终字第1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光山县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光山县城。 法定代表人:卢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建华,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存辉,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魏庆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克法,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口宏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 法定代表人:马亚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贡勇,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光山县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山阳光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二公司)、周口宏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口宏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建二局二公司于2008年9月11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光山阳光公司、周口宏良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721674.11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从2007年12月25日起算,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2、光山阳光公司、周口宏良公司支付违约金1775500元(违约金从2007年11月23日暂计算至2008年8月12日,该违约金数额包含因光山阳光公司、周口宏良公司原因造成的中建二局二公司经济损失78万元);3、确认中建二局二公司对孟州市阳光生活广场商业楼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依法解除涉案的施工合同;5、诉讼费用由光山阳光公司、周口宏良公司承担。原审法院于2012年8月2日作出(2008)焦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光山阳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光山阳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华、吕存辉,中建二局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克法,周口宏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贡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2日,中建二局二公司与光山阳光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中建二局二公司承包“孟州阳光生活广场”工程,合同开工日期是同年5月13日、竣工日期是同年9月29日,合同工期140日历天,其中主体部分90日历天。每拖延一天中建二局二公司向光山阳光公司赔误工期款1万元;中建二局二公司在保证质量且不计投入的情况下,如实际工期比合同工期提前,每提前一天光山阳光公司奖励中建二局二公司1万元。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670万元。双方在合同的专用条款中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合同方式确定。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是本协议约定的施工内容,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已含在合同价款以内。对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调整方法是除设计变更以外的所有风险因素、所有材料价差、量差均不予以调整。双方对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是图纸变更部分经光山阳光公司代表签字认可,按二类工程及费用定额依实结算并让利15%;签证部分依实结算,不再让利。对进度款的支付,双方约定:由中建二局二公司垫资到一层封顶,付已完成工作量的75%;二层封顶,付至已完成工作量的75%;主体负担,付至已完成工作量的75%,进度款应在工作量确认后3日内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决算后,7日内付至总价款的95%。留工程结算价的5%作为保修金。 双方于2007年9月22日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该协议对部分工程的具体进行和中建二局二公司施工人员的进场施工、工程的付款、工期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还约定:双方原合同工期不再执行,以本协议重新确定的工期为准,本协议签订前的有关工期违约责任双方互不追究。对违约责任约定:光山阳光公司未能按补充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除承担违约责任外,工期相应顺延;其他违约责任由违约方承担,给对方造成损失时,应承担所造成的损失。中建二局二公司无正当理由中止施工,每日按合同工程造价的千分之一向光山阳光公司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光山阳光公司全部合理的经济损失。若因光山阳光公司原因导致中建二局二公司无法施工,除工期相应顺延外,每日按合同工程造价的千分之一向中建二局二公司支付违约金,并承担中建二局二公司全部合理的经济损失。 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截止到2007年12月21日,光山阳光公司(含周口宏良公司的部分)共支付中建二局二公司工程款349.25万元。依据中建二局二公司提供的证据,自2007年年底开始到2008年3月,因工程款的支付问题,中建二局二公司多次向光山阳光公司催款并向孟州市建委进行反映。因工程款问题,工程于2007年底停工至今(表示要在2007年12月25日停工)。2008年3月25日,中建二局二公司在给光山阳光公司的催款函中表示出要解除施工合同。 2007年12月21日光山阳光公司的陈轸和周口宏良公司的熊伟达成《继续开发孟州市阳光生活广场合作协议书》,2008年1月6日上述两方签订《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合同》,同年1月30日,陈轸又和周口宏良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2007年12月31日,办理了该项目的土地使用权证(孟国用2007第117号),记载土地使用权人为周口宏良公司。该证书原件在光山阳光公司的陈轸手中。 2007年7月11日,光山阳光公司在孟州市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了本案项目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08年5月23日,周口宏良公司在孟州市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了该项目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陈轸就该开发项目的转让问题起诉周口宏良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熊伟,光山阳光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了诉讼。在审理中,经该院调解,达成了调解协议,周口宏良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熊伟自愿将该开发项目整体返还给光山阳光公司和陈轸,并已履行。 该院庭审中,光山阳光公司和周口宏良公司均不认可中建二局二公司提出的工程款数额。庭审后,中建二局二公司向该院提出已干的工程造价鉴定申请,经该院委托,由焦作市融智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对“孟州阳光生活广场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该公司于2010年2月7日作出该项目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初步),因中建二局二公司提出部分异议,该公司又于2011年6月16日作出了《鉴定报告书》(正式)。该鉴定的结果是:1、不考虑竞争优惠率:已干工程造价为人民币6696000.93元。2、考虑竞争优惠率:已干工程造价为人民币5774397.61元(已干工程造价=工程决算价×竞争优惠率-土方购置费=工程决算价×合同价/工程预算价-土方购置费=6696000.93×13.315%-30000=5774397.61(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