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豫法民一终字第001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绿能高科集团有限公司(原河南绿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南春路1号023室。 法定代表人:张孔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朝旺,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卫东,河南千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望江东路46号。 法定代表人:王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桂爱琴,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濮范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华龙区106国道与濮台路交叉口北2000米高速公路入口。 法定代表人:王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振梅,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思科。 委托代理人:祖国涛,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鲁跻峰,河南金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中经远通高速公路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77号26层。 法定代表人:周蕾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水征,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安投资本控股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77号26层06B-OIA。 法定代表人:李乃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琚新国,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孙思科诉北京中经远通高速公路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远通)、安投资本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投资本)、绿能高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能集团)、安徽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控股)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孙思科于2013年7月15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北京远通返还借款本金2100万元及下欠利息、违约金等;绿能集团、濮范高速、安投资本对上述债务互付连带责任;安徽控股在未出资693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安投资本不能清偿的债务,向孙思科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3)濮中法民一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绿能集团、濮范高速、安徽控股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绿能集团委托代理人赵卫东、刘朝旺,安徽控股委托代理人桂爱琴,濮范高速委托代理人李振梅,孙思科委托代理人祖国涛、鲁跻峰,北京远通委托代理人许水征,安投资本委托代理人琚新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7月21日,孙思科与北京远通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0)第0716号,合同主要内容:借款金额为2100万元;借款利率1.7%;借款期限为2010年7月16日至2010年8月15日(自贷款人银行打出贷款到甲方指定的账户之日起为借款期限、计息、居间费用计算日);合同居间费按照借款金额的月1.8%支付给居间人;如借款人逾期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如期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均属借款人违约,违约金按日万分之六加收;合同自贷款人打出贷款之日起合同各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如发生争执所产生的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签订后,孙思科分三笔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汇入北京远通4039200001819100103224账号2100万元。2010年7月21日北京远通出具《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根据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0第0716),借款人北京远通2010年7月21日向孙思科借款人民币贰仟壹佰万元整(2100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月利率1.7%,利息、居间费用支付到借款合同指定账号。借款到期未还,按日万分之六加收违约金。 另查明:2010年7月21日绿能集团的前身河南绿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绿能)与孙思科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保证人河南绿能,债权人孙思科;因贷款人孙思科(以下简称贷款人)向借款人北京远通(以下简称借款人)提供借款,为确保借款人于2010年8月18日与贷款人所签订的(2010)第0716号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项下借款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保证人河南绿能(以下简称保证人)愿意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保证的主债权数额及期限为:保证人担保的主要债权为贷款人依据主合同发放给借款人的贷款,本金为人民币21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限为主合同借款约定的期限自2010年7月16日起至2010年8月15日止。如有变更,依据合同之约定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半年。保证人河南绿能法定代表人李乃华以及孙思科分别在《保证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保证人河南绿能公章。 另查明:2010年8月21日北京远通(甲方)与孙思科(乙方)以及居间人姚传立(丙方)签订编号为补充(2010)第0716号《借款补充合同》,主要内容为:甲乙丙三方于2010年7月21日在濮阳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0)第0716号,甲方向乙方借款贰仟壹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一个月(2010年7月22日至2010年8月21日),该借款合同由河南绿能提供保证和抵押,并与甲方签订了保证合同和抵押合同。经甲乙丙及河南绿能(保证方、抵押方)协商一致,共同约定签署本借款补充合同,约定如下:1、2010年7月2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0)第0716号),借款期限一个月(2010年7月22日至2010年8月21日),经各方协商同意,将借款期限展期一个月,即约定借款期限从2010年8月22日至2010年9月21日。2、甲方向乙方、丙方支付已到期一个月借款利息及居间费用款73.5万元,由乙方提供汇款指定账户,同时由收款方向甲方开具收款收据。3、河南绿能(保证方、抵押方)将保证、抵押期限随借款合同延长至2010年9月21日。4、本合同未修订的事项条款,甲乙丙及河南绿能(保证方、抵押房)约定仍按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0)第0716号)、保证合同、抵押合同的约定执行。5、本合同一式六份,合同各方各持一份。6、本合同作为原借款合同的补充附件,经甲乙丙及河南绿能签字盖章后生效,与原借款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另查明:2012年7月13日,安投资本和濮范高速作为新增担保人,同意为北京远通向孙思科的借款,提供连带还款担保。 另查明:2011年3月15日孙思科向河南绿能出具《催收贷款担保单位通知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河南绿能,出借人孙思科向借款人北京远通于2010年7月21日发放贷款一笔金额为2100万元,借款期限为壹个月,担保人为河南绿能。2010年8月21日经出借人、借款人、担保人、三方协商,签订了补充合同,合同编号为,补充(2010)第0716号,现借款人北京远通贷款已逾期,请贵公司催促借款人归还借款本息。该《催收贷款担保单位通知书》已经河南绿能工作人员李勇于2011年3月18日签收。2012年7月12日孙思科通过濮阳市邮政局向担保人河南绿能邮寄《催收贷款担保单位通知书》一份。 另查明:2010年7月15日北京远通对上述借款事宜经董事会决议通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