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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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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金恋、宗亚男、宗燦阳、宗聚才与河南省巨力实业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2
摘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荥民初字第37号 原告李金恋,女,1966年9月28日生,汉族。 原告宗亚南,男,1990年2月4日生,汉族。系死者宗崇宾之长子。 原告宗燦阳,男,2000年7月19日生汉族。系死者宗崇宾之次子。 原告宗燦阳法定代理人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荥民初字第37号

原告李金恋,女,1966年9月28日生,汉族。

原告宗亚南,男,1990年2月4日生,汉族。系死者宗崇宾之长子。

原告宗燦阳,男,2000年7月19日生汉族。系死者宗崇宾之次子。

原告宗燦阳法定代理人李金恋,女,1966年9月28日生,汉族。系原告宗燦阳之母。

原告宗聚才,男,1937年1月15日生,汉族。系死者宗崇宾之父。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超,河南钰琢洋诚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孙红银,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巨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豫龙镇瓦屋孙。

法定代表人王宝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文科,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马振华,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3号1、4层。

负责人毛守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倩,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金恋、宗亚男、宗燦阳、宗聚才诉被告河南省巨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力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恋(原告宗燦阳法定代理人)、宗亚男及其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超,被告巨力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文科、马振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8日,死者宗崇宾到位于荥阳市豫龙镇的巨力公司搅拌站内送沙,巨力公司司机朱继昌驾驶豫AQ1577混凝土罐车在巨力公司搅拌站内驾车调头,由于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将在搅拌站内行走的死者宗崇宾碾压致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巨力公司应对其员工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479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3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丧葬费18979元、交通费1900元、住宿费5000元、伙食补助费11448元,共计610611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巨力公司辩称,巨力公司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据约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诉过高,对过高部分,法院不应支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任险属实,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经过及死者死亡原因,由于本案司机处于刑事侦查阶段,本案事实并未查明,肇事车辆有无责任及责任大小亦未查明,原告未提供现场监控录像和照片等证据证明本案事实,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经征询当事人无异议后,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死者宗崇宾是如何死亡的;2、本案应由谁承担责任;3、原告损失为多少元。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意见如下:

原告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张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610611元,并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原告户口本及河南省郏县薛店镇青杨庙南村村民委员会、郏县公安局薛店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情况;

2、2014年11月19日荥阳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死者宗崇宾死亡的经过;

3、河南省郏县薛店镇青杨庙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二份,证明李金恋、宗聚才系村困难户,因宗崇宾死亡致使家庭生活更苦难;

4、郏县龙山街道迎宾街社区居民委员会、郏县公安局龙山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死者宗崇宾在该社区生活满1年以上,应按城镇标准赔偿;

5、郏县客运公司出具的运输客票12张、高速收费发票4张、中国南方航空机票1张、住宿费发票130张、餐饮费发票317张,证明因处理宗崇宾死亡之事原告支付的费用;

6、2014年11月18日荥阳市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明一份,证明宗崇宾因死亡已在荥阳市殡仪馆进行火化;

7、2011年10月19日赵瑞芳与平顶山国运通运有限公司签订的汽车挂靠合同书及2013年10月8日赵瑞芳与平顶山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各一份,证明宗崇宾驾驶的豫D88172及豫D73552号车辆挂靠于上述二公司,实际车主为赵瑞芳;

8、赵瑞芳房产证及户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赵瑞芳居住地为郏县四里营西东环路东侧;

9、2012年6月3日王金粉与赵瑞芳签订的租房协议及王金粉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赵瑞芳给司机宗崇宾经常提供居住房屋,且该房屋位于郏县龙山街迎宾社区居委会辖区;

10、宗崇宾驾驶证、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宗崇宾工资发放记录3张、2012年-2014年交警部门对宗崇宾违章处罚决定书及交罚款票据,证明宗崇宾具有驾驶资格,从2012年6月至2014年11月8日为赵瑞芳驾驶车辆,常居住于郏县龙山街道迎宾街社区居委会辖区。

被告巨力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4、6、7、8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村委会无权出具生活困难的证明。对证据5,关于交通费票据,应为处理事故发生的合理费用,原告主张的该部分费用过高,关于住宿费票据,未列明住宿起止时间及住宿人数,且该部分费用过高,餐饮费发票中多为与案件发生地无关的票据,应不予支持。对证据9,应由王金粉出庭作证予以证实。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6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涉嫌犯罪的人员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但该案在侦查过程中,无法证据事故发生的经过及死者死亡原因,亦无法证明死者和巨力公司的责任及大小。对证据3,其中有关身份关系的证明无异议,村委会不具有证明村民低保户或困难户的资格。对证据4,原告未提供死者自2012年6月起至今在该地居住的其他证据相印证,如房产证、房屋租赁合同等,原告亦未提供收入来源地在城镇的相应证据,故原告应以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5同被告巨力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7,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质证。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赵瑞芳在房产证载明的地址上居住的事实。对证据9,因王金粉未到庭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亦无法证明宗崇宾生前在城镇居住的事实。对证据10,对宗崇宾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无异议,对工资发放记录有异议,该记录不是正规的工资单,不能证明宗崇宾的工资收入情况和实际发放工资的事实。对交警部门的处罚决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原告欲证明的目的。

被告巨力公司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张原告所诉过高,并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被告保险公司出具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豫AQ1577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2、豫AQ1577车辆道路运输证、行驶证各一份、司机朱继昌驾驶证、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证各一份,证明该肇事车辆运输手续齐全合法。

四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张其不应承担保险责任,但其未提供证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