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荥民初字第1304号 被告郑某某,女,1989年8月27日生,汉族。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郑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相识后了解不够,仓促结婚,婚后发现被告性格古怪,双方难于沟通,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被告给原告生气时,常不顾场合躺地上,后搬东西离家。原告难于接受被告此反常行为,下班后不愿回到家里,被告经常找原告父母闹矛盾,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张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每月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结婚后恪守本分,特别是女儿出生后,被告辛苦持家,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发现原告在手机短信上与一女子有暧昧称呼后,双方关系逐渐不好,被告与原告结婚六年有余,生育女儿,孝敬父母,感情较好,为了彼此幸福与女儿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经征询当事人无异议后,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意见如下: 原告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并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荥阳市民政局出具的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但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09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2011年9月30日,原、被告婚生一女,取名张某甲。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闹过矛盾。2015年6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将近六年并生育一女,双方夫妻感情尚可,虽然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务琐事闹矛盾,对原、被告夫妻感情造成了影响,但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用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不交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孙先兴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