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荥民初字第1066号 原告楚国柱(反诉被告),男,汉族,1956年10月5日生。 被告吴元中(反诉原告),男,汉族,1975年9月4日。 委托代理人孙学军,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红晓,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楚国柱诉被告吴元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楚国柱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吴元中的起诉,被告吴元中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原告楚国柱的反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告楚国柱撤回对被告吴元中的起诉。 二、准许被告吴元中撤回对原告楚国柱的反诉。 案件受理费四百二十五元,减半收取二百一十二元五角,由原告楚国柱负担;反诉受理费二百四十元,由被告吴元中负担。 审判长 闫国宏 审判员 刘 峰 审判员 孙先兴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