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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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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白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2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少民初字第149号 原告李某某,女,199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 被告白某甲,男,199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侯建新,新郑市辛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白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少民初字第149号

原告某某,女,199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

被告白某甲,男,199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侯建新,新郑市辛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某某诉被告白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白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建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之后确立恋爱关系。2014年6月10日在新郑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4年10月22日生育一女白某乙。由于婚前对男方家庭不了解,婚后被告及其家人经常与我生气,嫌弃我生的是女儿,无奈我回娘家居住了两个多月,被告对我和女儿不管不问。致使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我和原告是自由恋爱,有婚姻基础并且现在孩子还未满一周岁,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白某甲于2013年11月自由恋爱相识,于2014年6月10日在新郑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4年10月22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白某乙。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证明一份,原、被告婚生女白某乙出生证明一份及当事人法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本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白某甲系自由恋爱相识,且育有一女未满一周岁,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虽因家务琐事发生了矛盾,但其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互相忠诚、关心、爱护对方,生活中加强思想沟通,相互信任、相互理解,及时消除隔阂,仍然有和好可能,且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白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诉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晓燕

审 判 员  吴云锋

人民陪审员  吕慧敏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玉晓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