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马某甲诉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赵俊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连新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9月15日在新郑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5年9月3日生育一子,取名马某乙,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前、婚后财产依法分割,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杜某某辩称,原告诉称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不属实,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9月15日在新郑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5年9月3日生育一子,取名马某乙。现原告以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致二人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结婚证等相关证据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婚后育有一子,双方有一定感情基础,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相互理解、互相信任,仍有和好可能。且从家庭稳定,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马某甲与被告杜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赵俊霞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