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少民初字第176号 原告鲍某甲,又名鲍某乙,男,汉族,1985年2月3日出生。 原告鲍某甲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俊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某甲及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鲍某甲诉称2008年冬季我们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5月18日在新郑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8月22日生育一女,取名鲍某丙,曾用名鲍某丁。婚后感情一般,于2014年7月11日在新郑市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由于种种原因于2014年10月9日在新郑市民政局办理复婚手续。复婚后夫妻感情没有任何改善,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及财产依法分割。 庭审中原告述称,要求放弃财产分割的诉讼请求,婚生女的抚养费及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关于原告要求放弃财产分割的诉讼请求,本院已予准许。 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鲍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婚生女鲍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愿承担。待其女长至能独立生活时,随父随母由其自愿选择。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鲍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赵俊霞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