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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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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聚才与河南省平顶山韩庄矿务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2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民劳终字第2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聚才,男,1943年3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董玉灵,女,1950年5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姜泽俊,平顶山市石龙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民劳终字第2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聚才,男,1943年3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董玉灵,女,1950年5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姜泽俊,平顶山市石龙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平顶山市韩庄矿务局(已破产)

上诉人李聚才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平顶山市韩庄矿务局(以下简称韩庄矿务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李聚才诉请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判令:一、韩庄矿务局支付李聚才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6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086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640元,共计196144元;、诉讼费由韩庄矿务局承担。原审法院于2015年8月7日作出(2015)平龙民劳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后,李聚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李聚才的委托代理人董玉灵、姜泽俊参加了诉讼。

原审认为,韩庄矿务局于2002年破产,已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因此,李聚才起诉韩庄矿务局主体资格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李聚才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于收取。

李聚才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李聚才的原审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韩庄矿务局负担。事实与理由是,李聚才于1969年到韩庄矿务局工作,1979年在工作中发生事故,砸伤头部。1981年12月办理退休手续。2000年11月,经平顶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2014年7月根据平劳鉴办(2014)5号文,平顶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经过鉴定,作出平劳鉴辅字2014年127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果为:可配置辅助器具。自李聚才遭受工伤以来,韩庄矿务局不管不问,没有支付任何工伤待遇。为维护李聚才的合法权益才提起诉讼。原审法院没有实际审理,就以韩庄矿务局于2002年已经破产,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李聚才的起诉。韩庄矿务局是否破产,原审韩庄矿务局没有提供有效证据,现在韩庄矿务局名称变更为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宝丰韩庄煤矿,且仍在对外从事经营。

本院认为,2002年,韩庄矿务局已经经法定程序破产。李聚才主张韩庄矿务局变更为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宝丰韩庄煤矿,且仍在对外从事经营,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李聚才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亚超

审判员  李 勇

审判员  李新保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