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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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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海叶因与冯野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2
摘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野,男,1983年9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臧幸辉,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海叶因与被上诉人冯野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冯野诉求:请求判令李海叶返还给冯野现金300000元;由李海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野,男,1983年9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臧幸辉,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海叶因与被上诉人冯野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冯野诉求:请求判令李海叶返还给冯野现金300000元;由李海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7日作出(2014)鲁民初字第544号民事判决后,李海叶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海叶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文献,被上诉人冯野及其委托代理人臧幸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6月1日,李海燕为甲方,冯野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经甲、乙双方协商,位于鲁平大道中段文化馆对面路北九街六组区域内住户拆迁情况达成以下协议:一、乙方分三次付给甲方协调及其它各项费用总合1350000元。1、甲、乙双方在签订此协议后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300000元。2、在除杨娜新外其它拆迁户的拆迁过程中乙方给甲方200000元的存折,待整体拆迁完毕后将密码告诉甲方。3、剩余乙方应付甲方的费用即850000元待乙方主体工程基础出地面、三层封顶后全部付清。注明:如协议中止或甲方不能将位于鲁平大道中段文化馆对面路北九街六组区域内的被拆迁住户整体成功拆迁,那么甲方必须将乙方付给甲方的300000元现金及200000元存折一次性返还给乙方。二、甲、乙双方签订协议后,李海叶、王付原来的协议转交给冯野,双方在执行的协议基础上原协议有同等的效力。三、于付元、于孩、李彬、于胜利四户的拆迁补偿协议由李海叶负责具体签订。四、杨娜新的拆迁问题由冯野负责解决,与李海叶无关。五、李海叶负责提供所有拆迁户的土地证、房产证、户主身份证,便于乙方办理开发建房手续的完善……”。《协议书》签订后,李海燕并没有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致使冯野提起诉讼要求李海叶返还现金300000元。

另查明,庭审中冯野提供了一份收款人为李海叶的收据,该收据载明:“收据,今收到冯野拆迁补偿款叁拾万元正。收款人:李海叶,2011.6.4号”,李海叶曾提出申请对该收据上的字迹及指纹进行鉴定,后李海叶又放弃了对该收据上的字迹及指纹进行鉴定申请。

原审认为,当事人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冯野、李海叶于2011年6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受法律保护。冯野诉请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为李海叶出具的收据和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中第一条第三款的注明部分有“如协议中止或甲方不能将位于鲁平大道中段文化馆对面路北九街六组区域内的被拆迁住户整体成功拆迁,那么甲方必须将乙方付给甲方的300000元现金及200000元存折一次性返还给乙方”的约定,虽然该部分约定没有注明具体的履行期限,但李海叶也应在合理的期限内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从2011年6月1日至今已近4年,明显超出了李海叶应履行义务的合理期限,因此李海叶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李海叶曾提出申请对冯野提供的300000元收据上的字迹及指纹进行鉴定,后李海叶又放弃了对该收据上的字迹及指纹进行鉴定申请,据此可以确认该300000元收据的真实性。故冯野主张要求李海叶返还其现金30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海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野返还现金300000元。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李海叶负担。

李海叶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4)鲁民初字第54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依据冯野、李海叶于2011年6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第一条第三款的注明部分判决李海叶返还冯野300000元现金缺乏事实依据。从收据内容看,李海叶收到300000元是拆迁补偿款,而非协调的酬金。该300000元拆迁款已支付给拆迁户。造成所诉项目被拆迁户没有整体拆迁的原因是冯野负责解决住户杨娜新不予拆除而是整个项目无法进行。事实上,该协议是李海叶与王富签订的房屋开发协议转让给冯野,协议转让后李海叶已基本将没有拆除的住户基本拆除完毕,李海叶已履行了协议中约定义务。综上,李海叶收到300000元是拆迁补偿款,而非协调的酬金,不应予以返还。

冯野答辩称,原审认定事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冯野支付的30万元是报酬,而不是拆迁补偿款。1.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实际上是居间合同关系,而非房地产联合开发关系,冯野让李海叶居间促成双方约定的其余拆迁户达成房地产开发协议,然后把房子拆掉,李海叶主要义务就是把合同中约定的四户的房子拆迁掉;2.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11年6月1日,合同中约定的酬金是135万元,该135万元分三批支付,第一批是300000元,合同签订后就需要支付,冯野在合同签订三天后的6月4日即把300000元交付给了李海叶,该300000元是与合同约定的性质是一样的,合同中除了约定135万元酬金外,没有约定支付拆迁款的问题;3.如果李海叶履行居间人的合同义务,冯野给每个被拆迁的是房子而非现金。由于冯野没有促成联合开发的签订,所以不存在支付拆迁补偿款的问题;4.双方合同中除了约定上诉人起居间作用外,没有再约定上诉人履行其他合同义务,故不存在冯野支付李海叶其他款项的问题。当时300000元收据中写的是拆迁补偿款的原因是给付300000元写成报酬不太好听,才写成了拆迁补偿款。李海叶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应把300000元返还给上诉人。上诉人在一审中明确承认自己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就连已经拆迁的两户也是冯野协调的,同时合同约定的是区域内的拆迁户整体拆迁完毕,李海叶没有履行,应返还300000元款项。在原审中李海叶自始至终不承认收到冯野支付的300000元,只是在上诉状中才提到300000元条子的问题并做了相应的辩解,说明李海叶不诚信,不愿意归还300000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二审另查明,冯野、李海叶签订的《协议书》中第三条约定:于付元、于孩、李彬、于胜利四户的拆迁补偿协议由李海叶负责具体签订。庭审中,李海叶自认如下事实:1.没有与上述四户签订拆迁补偿协议;2.于付元的房子没有拆除;3.李彬的房子拆除但钱是冯野给的;4.其收到的300000元给了李尚欣、李延召和于胜利,实际支付325000元,与上述三家没有拆迁补偿协议,李尚欣是李海叶之子。5.杨娜新的房子没有拆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