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民劳终字第2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广洲,曾用名李广周,男,1954年5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鲁本,男,1954年8月20日出生。 法定代表人隋建辉,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姚凯,男,1956年4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柴兴亚,男,1972年3月22日出生。 上诉人李广洲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江河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李广洲于2015年1月5日向鲁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河南江河机械有限责任公司1976年对李广洲“除名退回不合格新工”处理程序违法,其处理无效。2.判令河南江河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对李广洲在1976年5月“与农民打架”事件按程序重新处理到位。3.确认河南江河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李广洲之间存在合法劳动关系。4.判令河南江河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为李广洲补发自1976年7月至本案文书生效之日国有困难职工基本生活费。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3日作出(2015)鲁民劳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李广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查明,李广洲于1976年2月由鲁山县知青办统一安置,招工成为国营江河机械厂(保密代号为国营第五一一三厂)的检验科学徒工。1976年5月24日,李广洲与同事韩国堂一起到昭平台水库买鱼时与当地划船卖红薯的农民发生争吵推扯,导致船上的衣服和红薯震落水中,后该农民向鲁山县公安局报案,经江河派出所侦查认为,该案情节轻微,不构成刑事犯罪,即责令二人做出书面检查,进行教育处理后结案,并通知“江河厂”(即当时李广洲所在的单位国营第五一一三厂)将二人领回。1976年8月7日,该厂作出(1976)厂劳字第72号文件“决定解除李广洲、韩国堂的学徒合同,送回原籍劳动。”2014年4月25日,李广洲以国营江河机械厂于1976年对其做出的“退回新工”的处理程序不服为由,向鲁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鲁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李广洲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鲁劳人仲案字(2014)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李广洲不服,提起民事诉讼。 另查明,1.国营江河机械厂于2001年12月28日在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设立为河南江河工业有限责任公司。2006年,该企业向法院申请破产,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平民破字第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破产还债程序。2006年12月5日,该企业注销登记。2.河南江河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2004年2月18日在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设立。 原审认为,李广洲提供的证据中明确显示对其作出处理决定的是国营第五一一三厂,该企业历经改制、更名、破产,并于2006年12月5日进行了注销登记,其民事权利义务已经灭失。而李广洲所诉的河南江河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是于2004年2月18日在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设立,与对李广洲作出处理决定的国营第五一一三厂并无法律上的承继关系,李广洲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河南江河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认定李广洲与河南江河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李广洲起诉本案被告属诉讼主体错误,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广洲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 李广洲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支持李广洲的原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证据支持,枉法裁判。事实是,2006年申请破产的“国营江河机械厂”,只是“国营第一一三厂”在1987年申请注册设立的、一个独立核算的、民用产品生产线(分厂、车间)。原审裁定本院认为中称“国营第五一一三厂,该企业历经改制、更名、破产,并于2006年12月5日进行了注销登记,……”没有依据。二、原审被告的主体存在且适格,没有错误。河南江河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国营第五一一三厂,名异而实同。李广洲与河南江河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公司向李广洲履行了送达了“国营第五一一三厂”对李广洲的处理决定,让李广洲签收字据,又告知了申诉权利,就是对李广洲行使管理权,这说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三、原审裁定中没有证据的认证部分,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裁判文书的有关规定。 河南江河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本案的焦点是李广洲与河南江河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李广洲对此应负举证责任。38年后,李广洲起诉河南江河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河南江河机械有限责任公司2004年成立,至今才十几年,所以诉讼主体是错误的。关于破产的事情,这是案外人的材料。河南江河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没有相关材料。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李广洲于1976年2月由鲁山县知青办统一安置,招工成为国营江河机械厂的检验科学徒工。1976年8月7日,国营江河机械厂作出(1976)厂劳字第72号文件“决定解除李广洲、韩国堂的学徒合同,送回原籍劳动。”国营江河机械厂于2001年12月28日在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设立河南江河工业有限责任公司,2006年12月5日,该企业注销登记。而河南江河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是于2004年2月18日在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设立的企业法人。故李广洲起诉河南江河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请求确认存在劳动关系等,属起诉主体错误。李广洲向本院申请调取的河南江河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情况等方面的证据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本院不予准许。故上诉人李广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李广洲的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