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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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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宏君与韩淑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2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民三终字第5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宏君,女,1958年2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宏亮,男,1958年12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任留海,鲁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淑敏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民三终字第5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宏君,女,1958年2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宏亮,男,1958年12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任留海,鲁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淑敏,女,1961年7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文献,鲁山县露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宏君与被上诉人韩淑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韩淑敏诉请鲁山县人民法院判令:李宏君清偿韩淑敏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66000元(利息计算期间为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2015)鲁民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后,李宏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宏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宏亮、任留海,韩淑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文献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查明,韩淑敏、李宏君双方系朋友关系。2013年3月10日,李玉平的丈夫郭怀阳(已故)因做生意需用资金,即找到韩淑敏协商借款事宜,韩淑敏将120000元借给郭怀阳,并由李宏君担保。郭怀阳给韩淑敏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韩淑敏现金拾贰万元整,利息(月息2分5厘,每月利息共计3000元),借款人郭怀阳(签名及指印),担保人李宏君(签名及指印),2013年3月10日(担保人长期担保)”。李宏君在相关处签名并加按指印。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明确约定。2013年9月28日经韩淑敏与郭怀阳、李宏君协商签订了一份还款计划,该还款计划主要载明:“原借韩淑敏拾贰万元人民币,经与用款人商量,特订还款计划如下:十天之内(9月28日-10月6日)归还利息,十月一日至十一月一日还叁万元,…二〇一四年元月底还清。郭怀阳(签名及指印),李宏君(签名及指印),2013、9、28”。还款计划签署后郭怀阳和李宏君并未对上述还款计划实际履行。2014年12月15日郭怀阳因车祸去世,因催要无果,韩淑敏起诉要求李玉平、李宏君清偿借款本金120000元及相应利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韩淑敏递交书面申请,自愿撤回对李玉平的起诉。

原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郭怀阳向韩淑敏借款120000万元的事实有其本人亲笔给韩淑敏书写并按指印的借条及“还款计划”予以印证,韩淑敏与郭怀阳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李宏君作为此笔借款的保证人,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韩淑敏请求担保人李宏君向其清偿借款本金120000元及相应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李宏君不承认韩淑敏请求的辩解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韩淑敏自愿撤回对李玉平的起诉,系其对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关于韩淑敏诉请的借款利息利率为二分五厘,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的4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项、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李宏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韩淑敏清偿为郭怀阳担保的借款12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率为二分五厘,自2013年3月10日起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0元,由李宏君负担。

李宏君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驳回韩淑敏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是:一、原审未查清认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及担保关系成立的借据的出据背景,且该借据经过多次涂改、添加,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认定。二、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合议庭组成人员为三人,但在本案中有合议庭成员以外的审判人员参加了审理,程序严重违法。

韩淑敏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合议庭成员以外的审判员张娟参加了本案的审理,于2015年4月21日对韩淑敏进行了询问,但没有告知其合议庭成员变更,是否申请回避等事项。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除合议庭组成成员外,有其它审判员参与了本案的审理,且没有告知双方当事人变更合议庭成员、是否申请回避等法定程序,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鲁山县人民法院(2015)鲁民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鲁山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退回李宏君。

审判长  张小青

审判员  崔志刚

审判员  李 勇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马海芳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