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平顶山市安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平顶山市海鹰汽车有限公司、王新建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2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三终字第459号 上诉人(原告被告)平顶山市安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学军,男,1963年12月6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海鹰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三终字第459号

上诉人(原告被告)平顶山市安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学军,男,1963年12月6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海鹰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建亭,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克雷,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新建,男,1962年3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军,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平顶山市安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佳公司)、平顶山市海鹰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鹰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新建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原审王新建请求判令:撤销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2日作出的(2011)卫民初字第530号民事调解书;本案诉讼费用由安佳公司、海鹰公司负担。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2014)卫民初字第572号民事判决后,安佳公司、海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佳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学军,上诉人海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亭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克雷,被上诉人王新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12月20日王新建与安佳公司签订一份购房合同,合同约定安佳公司将座落在平顶山市卫东区诚朴路与湛北路交汇处东北角,安佳公司开发的安佳花园高层壹层门面房约壹仟壹佰平方米出售给王新建,成交价贰佰万元,交房期限至2010年3月30日,安佳公司保证房产产权清楚,若有产权纠纷安佳公司负责并承担民事诉讼责任,双方在半年内如有任何一方认为该合同不妥,即可提出终止本合同并由安佳公司按月息3%(即3分)支付给王新建利息,否则房产权无条件归王新建所有,双方及担保人邓辉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后安佳公司未履行此合同,也未将购房款退还给王新建。2007年11月8日安佳公司与海鹰公司签订一份联建房合同,约定由海鹰公司提供土地由安佳公司在该土地上建房屋一幢,合同签订后,安佳公司由于出资不到位致使工程无法建设。2009年3月30日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市长办会议纪要(2009)16号“关于市安佳房地产公司无证开发引发群众上访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决定海鹰公司向发改部门申报后依法办理土地使用证,在完善各项建设手续后,海鹰公司方可开工建设,海鹰公司商住楼属自用房,安置此地拆迁职工外的剩余房屋不允许对外出售,海鹰公司如确需对外出售该栋楼剩余房屋,应按规定在完成总投资额25%以上投资后,依法向有资质的开发公司办理转让手续,由开发公司依法建设出售。安佳公司目前不具备开发建设海鹰公司商住楼主体资格,不准组织开发建设,不准向外出售该栋楼房屋,否则由市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文件下达后海鹰公司办理了商住楼建设计划,规划用地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现楼已建成但未交工验收,无竣工验收报告。2011年安佳公司起海鹰公司要求确认双方的联建房合同有效,判令海鹰公司为安佳公司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诉讼过程中经平顶山市卫东区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一、海鹰公司2012年3月20日前向安佳公司提供办理水漾铭郡项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手续,由安佳公司负责办理该许可证,办完后,海鹰公司将该项目《国有土地使用证》、《建筑工程用地许可证》、《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一切手续过户给安佳公司;二、安佳公司与海鹰公司2007年11月8日所签订的联合建房合同中约定的分成比例不变,现利润海鹰公司占40%,安佳公司占60%,安佳公司分成由马慧芳、马秀芳所得,并各占50%的产权;三、安佳公司与海鹰公司所共有的底商(安佳公司占60%)同意转让给海鹰公司,海鹰公司在接收该房时按市场价格给安佳公司进行补偿。四、原安佳公司与博特公司所售房屋资金,用于该项目的海鹰公司与安佳公司均予认可;五、原财务管理延续至工程结束为止,原海鹰公司职工三套房子调整为四楼一套,二十七层贰套。2012年3月13日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向安佳公司、海鹰公司制作下送达了(2011)卫民初字第53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该调解协议的内容,该调解书生效。2013年7月23日,王新建向卫东区人民法院起诉安佳公司、邓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4月4日王新建撤回对安佳公司、邓辉的诉讼。2014年5月13日王新建以卫东区法院的(2011)卫民初字第530号民事调解书内容违法、错误、安佳公司和海鹰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撤销卫东区人民法院(2011)卫民初字第530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形成纠纷。

原审认为,2007年12月20日,王新建与安佳公司签订《购房合同》后,王新建已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给安佳公司相应的价款,安佳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卫民初字第53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中的第三项内容,即安佳公司与海鹰公司所共有的底商(安佳公司占60%)同意转让给海鹰公司,海鹰公司在接收该房时按市场价格给安佳公司进行补偿。该项内容中安佳公司转让给海鹰公司的房屋系王新建与安佳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中的部分房屋,安佳公司明知该房屋已与王新建签订了《购房合同》,却又通过诉讼以达成调解的方式将房屋转让给海鹰公司,如果该协议内容有效,将使王新建无法对与安佳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的效力及给予合同产生的利益主张权利,致使其应享有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故王新建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因王新建未提出确认其民事权利的请求,应撤销(2011)卫民初字第530号民事调解书中调解协议中的第三项内容。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条的规定,判决:撤销卫东区人民法院(2011)卫民初字第53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中的第三项内容,即“市安佳公司与海鹰公司所共有的底商(安佳公司占60%)同意转让给市海鹰公司,海鹰公司在接收该房时按市场价格给市安佳公司进行补偿”。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海鹰公司、安佳公司负担。

安佳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王新建单方主观认为(2011)卫民初字第530号民事调解书内容违法,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调解书所处分的财产属双方共同共有,与他人无关,也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王新建与安佳公司于2007年12月20日所签订的购房合同晚于安佳公司与海鹰公司所签订的房屋开发联建合同。联建合同已证明该开发的房产属安佳公司与海鹰公司共有(按比例分配)。王新建所持有的合同没有海鹰公司的签字认可,上诉人是无权处分(买卖)该底商房屋的,因此,该购房合同实际侵害了海鹰公司的权益,而非侵害了王新建的权益。从王新建的购房合同看,不属真正意义的购房合同,首先,合同显示购买的底商商品房1100平方米的价格仅为200万元,每平方米不足2000元,明显低于当时每平方米10000多元的底商房市场价格。其次,双方又约定如提出终止合同,由安佳公司按月息3%(3分)支付给王新建利息,最后还设有担保人确保王新建的资金安全,因此,该购房合同名为购房,实为借贷,是一份无效的合同,根本不能受法律保护。在该购房合同签订时,安佳公司未取得商品房予售许可证,土地手续还在海鹰公司名下,楼房根本还未开工建设,上诉人既无权也依法不能出售该房产,至今安佳公司也未取得该商品房的予售许可证。依据我国《房地产管理法》及商品房买卖的司法解释,该合同明显属于无效合同,依法不能支持。对此,王新建曾于2013年6月14日以交付购房合同约定的房屋为由向卫东区法院提起买卖合同诉讼,将安佳公司告上法庭,安佳公司根据以上事实进行了充分答辩,王新建自知理亏,不能依法得到支持,遂于2014年4月4日撤回了起诉,现又提起撤销之诉,明显于法无据,而原审法院对此并未查明认定。王新建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已超过法定时效,《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92条规定: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安佳公司与海鹰公司之间的调解书于2012年3月13日下发,王新建第一次向卫东区法院起诉的时间为2013年6月14日,时间己达15个月,明显已超过了法定撤销之诉的时效。同时,其起诉状中也称合同约定的交房期到后,其多次向安佳公司催要,在催要过程中,安佳公司已早已告知了其达成调解,无法履行的内容,其明显早就知道此事,因此其提出的撤销之诉已超时效,而原审对此也未予认定,判决明显错误。原审判决书撤销了(2011)卫民初字第530号民事调解书的部分内容,错误地保护了无效的民事行为,损害了安佳公司与海鹰公司的正当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王新建的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