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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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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伟伟与宋克阳、范国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2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三终字第6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伟伟,女,1981年6月21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克阳,男,1980年11月15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国奇,男,1973年5月28日生。 上诉人李伟伟与被上诉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决 书

(2015)平民三终字第6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伟伟,女,1981年6月21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克阳,男,1980年11月15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国奇,男,1973年5月28日生。

上诉人李伟伟与被上诉人宋克阳、范国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审宋克阳诉求:令李伟伟、范国奇清偿借款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李伟伟、范国奇承担。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9日作出(2015)鲁民初字第1156号民事判决后,李伟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依法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伟伟,被上诉人宋克阳、范国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宋克阳与范国奇、李伟伟与范国奇分别均系朋友关系。2013年4月21日李伟伟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宋克阳借款50000元,由范国奇作担保,宋克阳将50000元现金交予李伟伟后,由宋克阳代笔书写借条一份,该借条主要载明:“借条,本人李伟伟从宋克阳处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李伟伟应当在2013年10月21之前归还此借款。此借款事项的担保人为范国奇,李伟伟逾期如果不还款,由担保人范国奇归还,宋克阳自动变更为范国奇的债权人。此借条三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逾期如果不能还款,李伟伟、范国奇自愿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责任。此借条为李伟伟、范国奇现场委托宋克阳代笔书写,产生相应同等的法律效力。借款人:李伟伟(签名、指印),担保人:范国奇(签名、指印),日期:2013、4、21”。借条上李伟伟、范国奇二人的签名、按印均系二被告本人所签、所按。该借条未约定被告范国奇的担保方式。2014年4月20日,李伟伟向宋克阳偿还借款13000元,宋克阳给李伟伟出具收条一张,该收条主要载明:借条,今收到李伟伟现金壹万叁仟元整,宋克阳,2014年4月20日”。之后,李伟伟陆续将剩余借款本金37000元分多次交由范国奇,让范国奇代为转交债权人宋克阳,范国奇因其他原因未将该37000元交予原告宋克阳。宋克阳在向李伟伟、范国奇催要上述借款无果后,引发本次诉讼。

原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李伟伟向宋克阳借款50000元由范国奇担保的事实,由其出具的借条予以印证,双方债权、债务权利义务明确。李伟伟向宋克阳清偿借款13000元的事实,亦有宋克阳向其出具的收条为凭,且双方对还款13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因此现宋克阳请求李伟伟向其清偿借款37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诉讼中,李伟伟反复陈述其已向宋克阳清偿了全部借款,但同时亦说明剩余的37000元借款本金是交由范国奇,让范国奇代为转交债权人宋克阳。李伟伟作为成年人,其行为系过分信任范国奇,而导致作为债权人的宋克阳并未直接收取37000元还款,系引发本次诉讼的主要原因。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明确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据此,宋克阳请求范国奇承担保证责任清偿借款37000元理由充分正当,应予支持。庭审中,范国奇陈述其已向宋克阳支付了李伟伟让他代为转交的27000元借款的事实,宋克阳表示认可,因范国奇未向本院提供相关有力证据证实其陈述的的事实存在,故对于范国奇的陈述,不予采信,宋克阳过高请求部分,利益不得,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指导若干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伟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宋克阳清偿借款37000元。二、被告范国奇对上述37000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宋克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李伟伟、范国奇共同承担。

李伟伟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4)鲁民初字第115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案件受理费由范国奇、宋克阳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已认定李伟伟将剩余的37000元欠款交由范国奇转交宋克阳,该款应由范国奇偿还给宋克阳。故原审判决错误,依法应予改判。

范国奇答辩称,李伟伟还本金时,宋克阳打了一张13000元的收到条,范国奇给李伟伟打了25000元、12000元两张共计37000元的收到条。范国奇给宋克阳27000元,宋克阳没有出具收条,剩余10000元范国奇自己用了。

宋克阳答辩称,范国奇欠宋克阳还有钱,范国奇陆陆续续还钱,但还的是范国奇本人欠的钱,范国奇从来没有说过其还的是李伟伟欠宋克阳的钱,也没有向宋克阳索要所诉借款的条子。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所诉借款协议载明,“……此借款事项的担保人为范国奇,李伟伟逾期如果不还款,由担保人范国奇归还,宋克阳自动变更为范国奇的债权人……”。本案李伟伟已将所诉剩余借款37000元交给范国奇,并让范国奇将该款交给宋克阳,对此范国奇没有异议。但由于范国奇没有将该款及时交给宋克阳,致使宋克阳的债权没有按期实现,此可视为李伟伟逾期没有清偿所借款项。依据上述借款协议约定,宋克阳自动变更为范国奇的债权人,所诉剩余借款应由范国奇偿还。综上,李伟伟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基本事实错误,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15)鲁民初字第11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被告李伟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宋克阳清偿借款37000元;被告范国奇对上述37000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维持(2015)鲁民初字第115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宋克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范国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宋克阳清偿借款3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范国奇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25元,由宋克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桂喜

审 判 员  王光辉

助理审判员  李华亮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苗

责任编辑:国平